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王逸芸(即王天賜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姝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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