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之1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被 告 戌○○
被 告 C○○
被 告 天○○
上八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8號、第12386
號、第1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玄○○、丑○○、癸○○、天○○、未○○部分均撤銷。
F○○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九⑬Ⅰ所示金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玄○○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金額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九⑬Ⅱ所示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九⑦Ⅳ所示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之(二)、(三)、(六)所示物品沒收。
天○○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沒收。
未○○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之(一)、(四)、(五)、(七)、(八)、(九)所示物品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F○○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 訴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8年8 月24日確定,並 於89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張慶源(綽號王川)藍清涼(綽號昌哥)、羅勝安(綽號阿 樂)(以上三人另經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在桃園 縣境合組詐騙集團,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旁有伴生活大廈樓上成立電話詐騙據點,93年1 月間 轉換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97 號16樓、桃園縣蘆竹鄉 ○○路星河大廈設立據點,93年4 月及6 月間,羅勝安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桃園縣中壢市○○○ 路16巷23號9 樓設立新據點。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並委
託不知情之謝雪榕、林佳鳳在全國各大報刊登應徵褓姆、家 教、工讀生、色情按摩,或在網路天堂遊戲掛網刊登販賣天 幣等不實廣告,且大量收購收購電話SIM 卡、預付卡及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且以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僱用知情而 具有犯意聯絡之申○○、辰○○、玄○○、F○○、天○○ 、丑○○、壬○○、戌○○、未○○、C○○、黃○○、癸 ○○在各據點接聽電話,及以領取詐騙金額之5% 或每月15 萬元為報酬僱用宇○○、巳○○負責至領取、測試收購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騙之贓款(宇○○並依張慶源指示收 購電話預付卡及人頭帳戶)。
三、申○○、辰○○、玄○○、F○○、天○○、丑○○、壬○ ○、戌○○、未○○、C○○、黃○○、宇○○、巳○○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共 同常業詐欺、及為掩飾常業詐欺所得金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為成員。申○○、辰○ ○、玄○○、F○○、天○○、丑○○、壬○○、戌○○、 未○○、C○○、黃○○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聽電 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騙不特定人。宇○○、巳○○ 則每日依張慶源指示至貨運行領取收購之行動電話SIM 卡、 預付卡及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宇○○另依張慶源指示收 購電話卡及人頭帳戶),並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收購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將測試後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 以電話通知張慶源(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及 桃園縣中壢市○○○路16巷23號9 樓二據點,由玄○○兼任 提款車手《丑○○偶亦兼任提款》,領取、測試人頭帳戶金 融卡回報給羅勝安),由張慶源、羅勝安將帳號告知於各據 點負責接聽電話之F○○、申○○等成員,供受騙被害人轉 帳及存匯款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金錢,待被害人將 款項轉帳或存、匯入人頭帳戶後,F○○、申○○等電話接 聽員即回報張慶源、羅勝安,張慶源、羅勝安再以電話通知 宇○○、巳○○或玄○○(或丑○○)當日應提領之帳戶名 稱、金額,由宇○○、巳○○、玄○○(或丑○○)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並均以此為常業。先後致如附表四所 示卯○○等被害人及因被詐騙而轉帳、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人 頭帳戶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或存、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而詐得如附表四及附表九所示金額(不包括尚未 指述受騙情節及匯款至附表九所示人頭帳戶以外之被害人) 。宇○○、巳○○自人頭帳戶領得款項後先扣除應得之5% (所提領款項之5% )金額或15萬元報酬後,將款項存入宇 ○○依張慶源指示開立之帳戶由張慶源以宇○○之提款卡領
取,或將款項存入張慶源指定之人頭帳戶,玄○○(或丑○ ○)所提領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路據點之款項則 交給羅勝安,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則定期至各據點發放 薪資報酬。
四、癸○○基於共同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14 日加入上開集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據 點負責接聽電話,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申○○、辰○○、壬 ○○、戌○○、玄○○、黃○○、丑○○共同從事應徵褓姆 之詐欺行為,惟至93年7 月20日止,有如附表五所示陳秋蘭 等人以電話連絡欲應徵褓姆,然癸○○等人尚未詐得款項即 被查獲。
五、張昱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 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改造子彈1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 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與羅勝安共同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聯 絡,辰○○於92年8 月10日,在新竹市○○路一帶,受綽號 「黑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後,當日旋即攜至桃園縣 中壢市○○路○ 段216 號12樓羅勝安之租屋處,由羅勝安藏 放於該址房間內。迄於93年7 月20日為警至前開羅勝安租屋 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14顆。六、本件因卯○○受詐騙1065萬元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經警察 機關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發現集團 發受話地點均在桃園縣市,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查悉集團據點及成員後,於93年7 月20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如附表六所示各地點同步搜索及執 行拘提申○○等人而查獲,並在各該地點扣得如附表六、七 、八所示物品。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事實認定:
壹、常業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辰○○、玄○○、壬○○、戌○○、丑○ ○、C○○、宇○○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F○○、天○ ○、未○○固坦承在桃園市○○路397 號16樓(下稱桃園市 ○○路據點)以買賣網路天幣詐欺之事實,惟否認以其他方 法詐欺及與其他據點之被告有犯意聯絡,被告黃○○、癸○ ○則否認犯行,巳○○固坦承受僱張慶源提領金帳戶內款項 ,惟否認知悉係詐欺集團,茲渠等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F○○辯稱:僅跟天○○、未○○、C○○在桃園市○ ○路據點做天幣買賣詐欺,方法係請被害人到指定地點以現 金存入銀行存款機,一般銀行存款機限額最高為3 萬元,起 訴書上所載8 萬多元、4 萬多元部分,非其所詐騙,本件詐 騙之被害人及金額應以扣案記事本上記載為準,無應徵褓姆 、工讀生、家教、色情詐欺之行為,且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 絡,本件所犯僅是打工性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無常業 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等語。
2天○○辯稱:只在桃園市○○路據點參與天幣詐欺的部分, 沒有以其他方式或參與其他據點之行為。
3未○○辯稱:只認識F○○、天○○及C○○,不認識其他 被告,僅涉及天幣詐欺部分,其他部分沒有參與,且所騙金 額每筆都僅幾千元,附表四(五)編號1、5B○○、E○○ 非其所詐騙,其行為與洗錢罪無關;起初只接聽電話,留客 戶資料,感到奇怪而想離開時,F○○不讓伊離開。 4癸○○辯稱:93年7 月14日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 11樓之7 (下稱延平路據點)上班,是丑○○介紹伊進去, 負責掃地、買東西,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伊原本要參加考試 ,考前暫時工作一段時間,不知道他們如何騙錢。 5巳○○辯稱:伊係經宇○○介紹,於93年6 月初加入集團, 擔任車手,依宇○○指示做事,錢大部分是宇○○去提領, 伊僅陪同宇○○前往,伊的工作是領包裏,月薪5 萬元。 6被告黃○○辯稱:伊是93年6 月底加入集團,在延平路據點 ,擔任買便當、打掃等工作,偶爾幫忙接聽電話,沒有領到 薪水,是伊哥哥玄○○帶伊進去,不知道公司是做什麼的。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辰○○、玄○○、黃○○ 、壬○○、戌○○、丑○○、C○○、宇○○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偵查卷一第 135至143頁、卷二第304至306頁、卷一第146頁至152頁、卷 二第299至302頁、卷一第78至81頁、卷二319至321頁、卷一 第92至100 頁、卷二第316至317頁、卷二第161至164頁、卷 二第291至第293頁、卷一第153至160頁、卷二第295至297頁 、卷一第68至71頁、卷二第309至301頁、卷一第59至67頁、 卷二第274至第276頁、卷一第112至118頁、卷二第323至326 頁及原審卷一第79至88頁、第358至361頁);被告申○○、 辰○○、玄○○、壬○○、戌○○、丑○○、C○○、宇○ ○及天○○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屬實(詳本院卷二第53 、54頁及190至191頁)。並經被害人卯○○、乙○○、戊○ ○、丁○○、A○○、宙○○、己○○、酉○○、丙○○、
午○○、亥○○、庚○○、地○○、D○○、B○○、甲○ ○、寅○○、辛○○、E○○、子○○於警詢、偵查及地○ ○、卯○○、己○○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上開證人之警詢 、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得為證據;又以上證詞之卷頁詳述如下:卯○○:偵 查卷㈢第379至382頁、原審卷㈡第22至25頁;乙○○:偵查 卷㈢第458至460頁、第467至468頁;戊○○:偵查卷㈢第48 6 頁、第491至492頁;丁○○:偵查卷㈢第475至477頁、第 481至482頁;A○○:偵查卷㈢第498至500頁、第505至506 頁;宙○○:偵查卷㈣第519至521頁、第528至529頁;己○ ○:偵查卷㈣第532至535頁、第536至538頁、原審卷㈡第27 至28頁;酉○○:偵查卷㈣第629至630頁;丙○○:偵查卷 ㈢第429至430頁;午○○:偵查卷㈢第448至449頁、第454 至455 頁;亥○○:偵查卷㈣第613至615頁、第620至621頁 ;庚○○:偵查卷㈣第601至603頁、第610至611頁;地○○ :偵查卷㈣第565 頁、第569至571頁、原審卷㈡第17至20頁 ;D○○:偵查卷㈣第509至510頁、第515至517頁;B○○ :偵查卷㈢第397至398頁;甲○○:偵查卷㈣第635 頁、第 643至644頁;寅○○:偵查卷㈣第555至556頁、第561至562 頁;辛○○:偵查卷㈣第573至574頁、第579至580頁;E○ ○:偵查卷㈣第582 頁、第587至588頁;子○○:偵查卷㈣ 第591至593頁、第598至599頁),復有各被害人受詐騙而操 作提款機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 戶存摺明細及如附表六、七所示在各據點查獲之物品扣案可 稽。
(二)查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所合組詐騙集團,以應徵褓姆、 女子色情之方法詐欺,有如附表七編號1至9所示張慶源、羅 勝安委託謝雪榕、林佳鳳刊登之「應徵私人褓姆」、「徵在 家工作」及「女子三溫暖徵男陪伴」等廣告樣本、分類廣告 等扣案可稽,另張慶源亦曾委託不詳女子刊登「董事長夫人 徵男助理」之廣告,有監察錄音譯文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 14913號卷肆《上方頁碼》第533頁),又集團曾以應徵家教 為詐欺方法,因成效不好,只做 1星期就不做之情,亦為被 告申○○、玄○○、辰○○、壬○○、戌○○等所是認。足 見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之詐欺集團,係以各種名目刊登 不實廣告作為詐欺方法,時間長短視詐騙成果而異。本件如 附表三所載詐欺方法除應徵褓姆、家教、買賣天幣,業經被 告等人所自承外,如附表四(三)、(四)所載被害人地○ ○因應徵工讀生、D○○因色情按摩而受詐騙等情,除經被
害人地○○於警偵訊及原審、D○○分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 外,另有在台中市○○路402之6號巳○○住處房間內查扣由 地○○轉帳之人頭帳戶劉懿德存摺,在桃園市○○路據點查 扣之記事本內記載有D○○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在卷可稽。 是被害人地○○、D○○亦均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者 至明。被告之詐騙集團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被害人 ,堪以認定。
(三)被告F○○、天○○、未○○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F○○、天○○、未○○在桃園市○○路據點詐騙之人頭帳 戶來源均係由宇○○、巳○○至貨運站領取、測試後回報給 張慶源,再由張慶源通知F○○,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使用 ,而桃園縣中壢市○○路429 號11樓之7 (下稱中壢市○○ 路據點)及中壢市○○○路16巷23號9 樓(下稱中壢市○○ ○路據點)據點之人頭帳戶則由玄○○領取、測試回報羅勝 安,本件被害人地○○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存摺在巳○○ 住處查獲,且D○○之匯款帳號亦記載於F○○在桃園市○ ○路據點查扣之記事本上,則地○○、D○○被詐騙部分應 係F○○據點所為應堪認定。F○○、天○○、未○○辯稱 只作天幣詐欺部分,否認以應徵工讀生、色情詐欺等情均無 可採。
2F○○於92年11月底受張慶源、藍清涼僱用加入詐騙集團, 先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有伴生活大廈據點 (下稱桃園市○○○路據點)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而認識同 在該據點之成員羅勝安、申○○、玄○○、辰○○等人,為 F○○於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二第287頁)及原 審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F○○加 入集團時間早,屬集團資深成員之一,且先後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星河大廈(下稱盧竹鄉○○路據點)及桃園市○○ 路據點擔任據點負責人,對集團據點設立及成員、詐欺方法 等集團運作應極瞭解,其辯稱不認識其他從事褓姆詐欺之共 同被告及不知另有據點以應徵褓姆詐欺等情自難採信。 3又買賣網路天幣,係與被害人約定至指定地點以現金交易, 再以工讀生無法到場,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驗鈔,使被害人 誤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佯稱要退款,要求被害 人再準備金融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亦有與被害人約定以匯 款方式交易,誘騙被害人到提款機操作,均利用被害人不諳 操作流程,趁機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方 式詐騙及分別被詐騙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 害人辛○○、E○○、子○○、甲○○、B○○於警詢、偵 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經監察被告所屬集團使用之電話,亦有誘騙被害人準備 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之對話內容等情節,有監察錄音譯文在 卷(93年度偵字第14913 號卷三第412至414頁)可參。F○ ○、天○○、未○○辯稱係要求玩家到自動存款機存入,詐 騙金額均僅數千元,如附表四(五)編號1、5B○○、E○ ○非其所詐騙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4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所使用之電話時常更換,使用之人頭 帳戶,亦常因使用後因被害人報案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 而丟棄,本件查扣之存摺大部分為93年6月、7月近期所使用 ,扣案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應只有被告詐騙金額之一 小部分。又本件係因被害人卯○○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聲請 監察書監察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而查獲,而卯○○係羅勝安 於92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所詐騙,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 害人陳思玫係申○○、辰○○、壬○○據點所詐騙,由玄○ ○持人頭帳戶提款等情,亦為申○○等人供承在卷,惟卯○ ○、陳思玫二人被詐騙部分,並未記載於各據點扣案之記事 本內;另丑○○亦供稱其詐騙之被害人有一個沒有在起訴書 所載被害人內,該被害人的資料已經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8 頁);再F○○為桃園市○○路據點之負責人,詐騙 金額記載於帳冊內,惟帳冊已經銷毀,僅剩下一些零星紀錄 記載於本件在該據點查扣之筆記本或計算紙上,業據F○○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一第33頁背 面),是本件於各據點扣案之記事本所記載被詐騙之被害人 及金額,均僅是被告詐騙之一小部分,F○○辯稱詐騙金額 應以各據點扣案記事本記載為準應無可採。
(四)被告癸○○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按一般人求職找工作,必先瞭解工作性質、內容,如合於求 職者需求及意願,始會接受任職。癸○○所加入者係以詐騙 為業之詐騙集團,其相關據點、成員及詐騙方法均恐外人知 悉,招收新成員亦必邀值得信任,且有意願之人加入,斷無 任由進入據點觀摩學習,知悉詐騙內容集團運作方法後,再 決定是否加入任職之理,癸○○辯稱到中壢市○○路據點工 作不知工作性質內容,已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2又本件在癸○○所屬桃園縣中壢市○○路據點查扣有電話小 總機及行動電話轉接器,會自動撥放彷稱「中信集團」之語 音系統,以博得應徵者之信任,使應徵者因而受騙,丑○○ 與玄○○、黃○○、癸○○都是幫綽號「阿樂」羅勝安做事 ,擔任電話接聽員詐騙打電話來應徵的人,丑○○平均每天 約接15通來電應徵者的電話,扣案電話轉接器上有貼「文」 的是由丑○○與黃○○使用、有貼「匡」的是由玄○○與癸
○○在使用,老板有給一張教戰手冊,接聽電話時均佯稱在 「中信集團」上班,且依教戰手冊之固定模式與來電應徵者 談話應對,以取信應徵者,卷附教戰手冊係黃○○紀錄的等 情,業經丑○○於警詢供述明確(93年度偵字第11668 號卷 壹第70至74頁),並有教戰手冊1 紙在卷(同上卷第75、90 、105 頁)及如附表六(二)編號6、7之電話總機及行動電 話轉接器等物扣案可為佐證。由該據點僅丑○○個人每天平 均即接聽15通來電計算,該據點每天因受不實廣告誘騙而來 電求職應徵之電話不下數十通,而據點成員對來電應徵者均 佯稱係在「中信集團」上班,並使用假名扮演「中信集團」 主管或助理角色(玄○○以張家揚為假名,丑○○以陳昌源 為假名),癸○○經丑○○介紹加入,對該地點是否為「中 信集團」公司及丑○○、玄○○、黃○○等人之真實姓名、 有無小孩應徵褓姆等事實豈有不知之理。癸○○辯稱不知工 作內容、性質,顯為卸責之詞。
3又癸○○在中壢市○○路據點上班,負責打掃和學習,聽他 們如何和客戶講話,每日工作12小時,知悉老板是「阿樂」 (羅勝安),曾在該據點見過羅勝安1 次,業據告癸○○於 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93年度偵11668 號卷二第313、314 頁),足見癸○○知悉其工作性質、內容與詐騙方法,並學 習與來電應徵之被害人應對談話,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甚明。再者,玄○○於原審93年10月20日準備程 序中供承「黃○○跟癸○○剛來,我只有叫他們接聽電話, 留下求職者的電話資料」(原審卷一第251 頁),與癸○○ 於原審93年10月1 日訊問時供稱有接聽電話,請應徵者留下 基本資料(見原審卷一第80頁)等情相符,再依前述癸○○ 在該據點有固定分配之電話使用,足見癸○○知悉工作內容 且有接聽電話之行為分擔。而癸○○加入之詐騙集團係以接 聽電話從事詐欺為業,必希望來電者越多越好,自無拒絕來 電者而稱不在之理,癸○○辯稱如有來電均稱不在等語,無 足採取。而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癸○○加入時不知工 作內容及性質,其有時講電話係到小房間講,不知癸○○有 無聽到云云,亦屬迴護之詞,無可採取。
4綜上,癸○○加入羅勝安等之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5末查,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只要有以刑法第339 條 之罪為常業之意思,並有相當意思行為以為表現即克當之, 至其詐欺之次數、各次是否皆屬既遂,均可不論。被告癸○ ○係於93年7 月14日加入上開集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429 號11樓之7 據點以分擔接聽電話之方式,共同以應徵褓
姆為詐術,對來電者實施詐欺行為,雖迄至93年7 月20日止 為警查獲時,均未得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常業 詐欺罪之成立。
(五)被告巳○○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查被告巳○○係於93年6 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做俗稱 「車手」到提款機提款之工作,已為集團提領3、4百萬元之 詐欺款,已獲利約16萬5 千元,人頭帳戶是張慶源所提供的 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 11668 號卷一第122至127頁、卷二第323至326頁)。被告宇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巳○○僅領包裏云云, 核與被告巳○○上開供述有異。且宇○○雖稱被告巳○○僅 認伊云云,然被告巳○○若僅認識宇○○,何以於偵查能供 出張慶源之名,由此益證證人宇○○上開證言,純係事後迴 護附合被告巳○○所辯,礙難採信。又被告巳○○與宇○○ 加入集團後,既在各據點均擔任提款之車手,且各據點均有 接聽電話者,接受應徵褓姆、或買賣天幣等談話事宜,被告 巳○○、宇○○實不難窺知其等談話內容,是被告巳○○辯 稱以為係討債公司,而宇○○於本院審理中亦翻前詞同此辯 解,均無可採。
(六)被告黃○○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查被告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以應徵褓姆 方式為詐騙手段,惟尚在學習中,未成功詐騙任何被害人等 情,業據被告黃○○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綦詳(詳93 年度偵字第11668號卷一第92至100頁、卷二第316至317頁, 原審卷一第358至361頁)。至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應係事後諉責之詞,無從採信。
(七)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看)。再按刑法 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 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憑。查:
1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合組本件詐騙集團,被告玄○○雖 於94年3 月1 日自述狀中稱羅勝安於93年3 月間與張慶源、 藍清涼因利益分配不均而離開,自行於93年4 月設立中壢市 ○○路據點及於93年6 月底設立中壢市○○○路據點等情。 惟查93年4 月間,張慶源曾與藍清涼談及與羅勝安合作之事 (93年度偵字第14913 號卷參第421 頁《左上方頁碼》監察 錄音譯文),93年6 月初張慶源與藍清涼再談及尚未與羅勝 安結帳及羅勝安經營、據點人員情形(同上卷第430 頁), 93年5月18、19日羅勝安與某據點成員通電話要該成員匯款 給「阿旺」(即宇○○)(9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肆第539 頁(左上方頁碼)等情,均有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再於 巳○○住處查扣如附表六之 (九) 編號55之合作金庫金融卡 ,與在中壢市○○○路據點查扣如附表六之 (三) 編號22之 臺灣企銀金融卡,同屬提供帳戶之人頭鄭順元所有。由以上 各情可見93年4 月以後,羅勝安與張慶源、藍清涼仍同屬一 集團。
2本件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所組之詐騙集團,係以刊登不 實廣告誘騙被害人以電話聯絡,再誘騙被害人至提款機操作 ,使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事先收購之人頭 帳戶之方法詐騙不特定人,被告等人加入集團共同從事詐欺 行為,足見被告等人與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間及被告相 互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申○○、辰○○、玄○○、F○○ 、天○○、丑○○、壬○○、戌○○、未○○、C○○、黃 ○○、癸○○於集團各據點擔任電話接聽員接聽電話,已屬 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宇○○依張慶源指示收購電話 SIM卡、預付卡及人頭帳戶,並與巳○○均明知該人頭帳戶 係供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之用,而負責領取、測試人 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騙使用並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 ,縱認其行為係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與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 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有犯意聯絡之詐欺結果,共同 負責,至有無參與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與其 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就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之事實,均屬共同正犯。 3張慶源、藍清涼、羅勝安合組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購大量金融 機關帳戶,並刊登不實廣告、設立多處據點,由被告申○○ 、辰○○、玄○○、F○○、天○○、丑○○、壬○○、戌 ○○、未○○、C○○、黃○○、癸○○等人在各據點接聽
電話,並由宇○○、巳○○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測試人頭帳 戶,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 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又擔任電話接 聽員之申○○等人,係以詐騙金額之20%為報酬,宇○○、 巳○○則以領取金額之5% 或月薪15萬為報酬受僱加入集團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足徵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從事詐欺為 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等人以詐欺為常業之犯行 亦堪認定。F○○、天○○、未○○、癸○○、宇○○、巳 ○○雖辯稱僅係短期打工性質,無以之為職業之意,非常業 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天○○、未○○、C○○、玄○○及 陳茗昱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F○○僅做天幣 部分,被告申○○及丑○○則稱被告F○○未與其一起做褓 姆詐欺的工作云云(本院卷二第166至170頁)。然此仍不影 響被告F○○有上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之事實,附此說明。 4被告等人均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申○○、辰 ○○、玄○○、F○○於92年間加入集團,丑○○、天○○ 分別於93年3 月間加入,均先後在不同據點從事詐欺行為, 對各據點之設立、詐欺方法、人員應甚瞭解,而宇○○於92 年12月間加入、巳○○於93年5 月底加入集團,從事整個詐 欺集團之提款工作,應知悉集團成員分工之事實,是申○○ 、辰○○、玄○○、F○○、丑○○、天○○、宇○○、巳 ○○應自加入集團時起就集團全部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惟壬○○、戌○○、黃○○、癸○○則先後均於93年4 月、 6 月、7 月14日後,受羅勝安僱用加入,分別在中壢市○○ 路、華美一路據點從事應徵褓姆、家教詐欺行為,而兩據點 均由申○○擔任會計角色,由玄○○或丑○○測試人頭帳戶 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二據點互相支援、互動密切,壬○○ 、戌○○、黃○○、癸○○各自加入集團時起對此二據點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明。而未○○、C○○分別於93年6 月間 加入,在桃園市○○路據點從事詐騙行為,自加入時起與該 據點之F○○、天○○有犯意聯絡自不待言。惟無證據證明 壬○○、戌○○、黃○○、癸○○對桃園市○○路據點之詐 欺犯行及未○○、C○○就中壢市○○路、華美一路據點之 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壬○○、戌○○、黃○○、癸 ○○自其加入集團之時起,應僅對中壢市○○路、華美一路 據點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未○○、C○○則僅 就桃園市○○路據點之詐欺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黃 ○○是否已領有報酬,亦無卸於其所為共同常業詐欺之責, 併此說明。
(八)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並以之為常 業,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被 告申○○、辰○○、玄○○、F○○、天○○、丑○○、壬 ○○、戌○○、未○○、C○○、黃○○、癸○○等人以如 附表三所示方法詐取被害人金錢,使被害人轉帳或存、匯款 至事先收購之人頭帳戶,宇○○、巳○○則負責領取、測試 人頭帳戶供使用並自人頭帳戶領取詐欺所得,共同從事常業 詐欺之不法犯行。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存、匯款之目 的即在於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以避免偵查機關之追查,且該 常業詐欺所得款項經車手宇○○、巳○○、玄○○等自人頭 帳戶領取後,偵查機關無法由人頭帳戶追查提款人,已阻斷 偵查機關追查詐欺所得之連繫,且宇○○、巳○○領取款項 後,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再存入其他人頭帳戶,有巳○○依 張慶源指示以無摺方式存入人頭帳戶之存款單扣案可稽,均 顯見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使被害人匯款再提領之目的在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再者,擔任接聽電話之申○○、F○○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