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8號
SLDV,114,金,8,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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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朱春美

被 告 陳維正



楊理妃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被 告 呂慶林
陳文英
羅學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簡淑美
張怡鼎

鍾元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趙雲馨

林庭嬅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許雅琳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黃祺能
白嘉輝
喬 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
予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0至142、14
4、146頁)。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2至1
56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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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