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8號
SLDV,114,重訴,58,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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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施 嘉

訴訟代理人 許 献 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文 祥 威

蔡 鴻 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 信 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事實上主張外
,尚包括證據方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早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被告蔡鴻燊嗣於同
年12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12、132頁),迭
經兩造交換書狀,本院並曾於114年7月25日函命兩造於同年
9月5日以前應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詳予援引證據,復於
該函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㈢第130至133頁),嗣
蔡鴻燊方面已於同年9月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於同年
月10日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旨(見本院卷㈢第190至218、2
48頁)。詎蔡鴻燊仍遲至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
聲請調查其所涉刑事案件之共犯間對話紀錄,及其電腦中儲
存之遺囑掃描檔案(下合稱系爭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㈢第453
頁),足見其已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甚明。
二、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蔡鴻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
效果意旨,原告及蔡鴻燊前復具狀陳明共同爭點在卷(見本
院卷㈢第166至168、172至173頁),併佐以蔡鴻燊方面亦自
承系爭證據方法於114年5月底前即已存在乙節(見本院卷㈢
第454頁),則蔡鴻燊於本件訴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證據
方法應無何困難等情,足認蔡鴻燊逾時提出系爭證據方法,
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倘仍容許系爭證據方法
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
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3頁)。是蔡鴻燊所為,核屬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系爭證據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
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蔡鴻燊所提之系爭證據
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伊之母親任曼屏所有
,而任曼屏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伊為任曼屏之唯一繼承
人。詎訴外人蔡尚岳查悉上情,即與被告文祥威、訴外人柯
乃瑜、張國忠(下合稱文祥威3人)共同偽造任曼屏之代筆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由蔡尚岳擔任系爭不動產之受遺贈
人,文祥威3人則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尚岳復夥同知
悉前情之蔡鴻燊,由蔡鴻燊文祥威3人於111年6月8日出具
之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予以認證,並將系爭遺囑作
為系爭聲明書之附件,作成111年度新北院民認燊字第57至5
9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嗣蔡尚岳再推由訴外人謝尚
恩於同年6月24日持系爭遺囑與經系爭認證之系爭聲明書,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旋於同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
蔡尚岳,其後並輾轉由訴外人上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井
公司)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2,025萬7,373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如數連帶賠償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2,025
萬7,37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文祥威部分:伊坦承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損害賠償之數
額,應以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為準,伊僅
應賠償1,645萬9,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蔡鴻燊部分:伊不知系爭遺囑係偽造,亦未與蔡尚岳等人共
謀而為系爭認證,伊係依法執行公證人之職務,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又士林地政所本應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實質審查相關文件,伊所為系爭認證與原告喪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其數額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文祥威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分別有明定。
 ⒉查任曼屏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任曼屏之遺產
,而原告為任曼屏之唯一繼承人;系爭遺囑所列見證人文祥
威3人,曾共同於111年6月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蔡鴻燊事務所(下稱蔡鴻燊事務所)辦理認證系爭聲
明書(其第2點記載「遺產遺贈予蔡尚岳」等詞),由蔡鴻
燊於同日為系爭認證,並將系爭遺囑作為系爭聲明書附件,
然系爭遺囑並非經任曼屏親簽作成;嗣以蔡尚岳為首之犯罪
集團於同年6月24日持系爭遺囑與經系爭認證之系爭聲明書
至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蔡尚岳於同年7
月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輾轉由上井公司拍定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1至45
2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任曼屏與原告戶籍謄本
、系爭認證卷宗、蔡尚岳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程
序中證言、文祥威3人於刑案審判中之證言等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2至46、48至50、228至229頁、卷㈡第102至103、154
至156、174、257至267、287至309、311至328頁),是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
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文祥威已坦
承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其既明
知任曼屏生前無遺贈事實,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仍願擔任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配合於111年6月8日至蔡鴻燊事務所辦
理系爭認證,致生後續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
文祥威所為,核係與蔡尚岳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自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原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業經上井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
,其回復原狀即有重大困難,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就此,原告雖主張: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基準,
並參酌鄰近不動產之113年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伊之損害額為2,025萬7,373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頁、卷㈢第257至258頁)。惟查,原告所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網頁,並非系爭不動產本身之實
價登錄資料,其既經被告表明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54至
455頁),即難逕予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相較於此,
系爭鑑定報告係單獨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且其距本件起訴
日亦非久遠(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8頁),當認得以客觀反
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為可採。是以,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內容,應認原告得請求文祥威賠償之數額為1,645萬9,0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蔡鴻燊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
此結果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
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於相互
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
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
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蔡鴻燊知悉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仍為系爭認證:
 ⑴查蔡鴻燊於111年6月8日在其事務所就文祥威3人出具之系爭
聲明書予以認證,並將系爭遺囑作為系爭聲明書附件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述三、㈠ ⒉所示)。又蔡尚岳於刑
案中數度證稱:伊於110年間發生之「陳月英案」結束後,
即告知蔡鴻燊伊請求認證之代筆遺囑係屬偽造,並與蔡鴻燊
達成合意,以各案件遺產實際獲利之10%作為對價,往後由
蔡鴻燊就類似遺囑進行認證,以利伊偽造遺囑謀取他人遺產
等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11146號卷㈤第19頁、卷第336至337、349、492頁;113
年度偵字第31660號卷㈣第164至165頁),佐以文祥威3人於
刑案審判中具結證稱:伊等均曾於111年6月8日赴蔡鴻燊
務所簽署系爭聲明書,蔡鴻燊當時對相關細節未多加說明,
亦未詢問伊等與任曼屏之關係,僅將聲明書印出並要求伊等
簽名,系爭認證手續即告結束等旨(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7
、287至309頁),併參刑案扣得之任曼屏案分潤筆記,其上
載有「任曼屏(已)付項目」、「張國忠30萬」、「柯小姐
30萬」、「文祥威60萬」及「蔡律90萬+30萬=120萬」等文
字(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卷㈢第453頁),足
蔡鴻燊蔡尚岳文祥威等人間應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而
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聯絡,其為系爭認證時,應已知悉系爭
遺囑係屬偽造。  
 ⑵蔡鴻燊雖辯以:蔡尚岳刑案中不利於伊之證述,係受調查人
員不當詢問所致,顯與事實有違;又柯乃瑜與張國忠之刑案
具結證言,分別就所簽署之文件及具體簽署時點,有記憶模
糊之瑕疵,亦不足採信;實則,由訴外人鄭家欣謝尚恩
刑案證詞可知,伊對系爭遺囑係偽造乙情毫無所悉,且伊為
系爭認證時對文祥威3人已詳加詢問、確認,尚無不法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208至214頁)。惟查:
 ①蔡尚岳於刑案審判中,仍為與調詢階段相同之證言,甚且明
確結稱:關於任曼屏案伊提供蔡鴻燊的報酬差不多在100萬
上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107至108、110至111、117
至119、129至130頁),是蔡鴻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②又蔡鴻燊雖指柯乃瑜與張國忠之證詞有記憶模糊之瑕疵,然
相關事實發生迄其等出庭作證時,已歷相當時日,本難期待
其等可就所有細節詳盡記憶,並鉅細靡遺予以交代;況觀其
等所為具結證言,就蔡鴻燊於111年6月8日辦理系爭認證情
形之描述,實與文祥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難僅憑細微
之記憶瑕疵,即動搖其等整體證言之憑信性。是蔡鴻燊此部
分辯詞,亦難憑採。
 ③蔡鴻燊另辯以:鄭家欣曾於刑案調詢中證稱:「我不曉得他
是否知道遺囑有問題……我不曉得蔡鴻燊是否全然不知代筆遺
囑是假的,我也不敢百分之百肯定他完全知道」等語,可佐
證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4頁)。惟參諸鄭家欣
刑案審判中明白證稱:伊多次帶遺囑見證人前往蔡鴻燊辦公
室進行聲明書認證,於辦理前一週,即會將各案件劇本傳送
蔡鴻燊,使蔡鴻燊及各見證人瞭解彼此扮演之角色,「任
曼屏記事」即屬劇本之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至41、46至4
7、49、78至79頁),再佐以蔡鴻燊亦自承員警在其事務所
內確有扣得「任曼屏記事」乙節(見卷㈢第200至202頁),
反可證實蔡鴻燊確有收受鄭家欣交付之「任曼屏記事(劇本
)」,其應係於知悉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之情形下,仍為系爭
認證。
 ④至謝尚恩雖於刑案偵訊中證稱:蔡鴻燊陳月英案中確有詢
問、確認見證人與立遺囑人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至
114頁),惟蔡鴻燊斯時尚未經蔡尚岳告知實情(參前述三
、㈡ ⒉ ⑴所示),與本件情形即屬有別,自難憑此推斷蔡鴻
燊嗣為系爭認證時亦有踐行上述程序。況參諸謝尚恩於同次
偵訊中已稱:伊帶文祥威3人前往蔡鴻燊事務所辦理系爭認
證時,並未注意聽蔡鴻燊詢問其等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17頁),則依其情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蔡鴻燊之認
定。此外,觀之蔡鴻燊所提「遺贈辦理流程」乙紙(見本院
卷㈢第458頁),僅為形式上書面之記載,其所述內容與實際
運作情形未必相符,當亦難憑此而為蔡鴻燊有利之認定。是
蔡鴻燊所辯內容,均難採信。
 ⒊蔡鴻燊所為系爭認證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
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其立法理由並指明:「民間之公證
人為司法院依本法遴任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員,其依本法
執行公、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例如公、認證書原本、正本
、節本、繕本或影本、公、認證筆錄、公、認證登記簿冊…
等,均應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有同等效力,受同等之法律
保障,以提高公證文書之公信力」,是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
法執行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效力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無
殊,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⑵查以蔡尚岳為首之犯罪集團,係持系爭遺囑與經系爭認證之
系爭聲明書至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經蔡
尚岳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輾轉由上井公司拍定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參前述三、㈠ ⒉所示)。又系
爭聲明書既係經身為民間公證人之蔡鴻燊予以認證,依上開
說明,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按諸一般情形,持遺囑與經民
公證人認證之遺囑見證人聲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通常即足生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相
關登記之結果。而本件士林地政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致生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害之結果,除可歸咎
於系爭遺囑係偽造外,蔡鴻燊所為之系爭認證,實亦賦與此
結果發生同等之原因力,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同屬構成
因果關係之原因,堪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蔡鴻燊雖泛言:伊非明知系爭遺囑偽造而與蔡尚岳共謀
為系爭認證,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伊所為無因果關
係,系爭不動產登記應由士林地政所實質審查云云(見本院
卷㈢第214至216頁),然蔡鴻燊知悉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仍為
系爭認證,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蔡鴻燊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士
林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為之審查,足以令其所為系爭
認證之原因不受歸咎,是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⒋末查,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本院認以系爭鑑定報告為
參酌基礎應屬適當(參前述三、㈠ ⒋ 所示),是原告得請求
蔡鴻燊賠償之數額為1,645萬9,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文祥威蔡鴻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 為113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2、132頁、卷㈢第45 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既經部分准許,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 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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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