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莊麗純
被 告 張玲凌
黃羽綸
黃佩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原告,於同年7月7日發生效力,且原告對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8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
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