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秀貞
被 告 許字暉
曹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⑴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⑵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項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惟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
僅為6,040,000元【計算式:800,000+2,380,000+2,860,000
=6,040,000】,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逾6,040,000元部分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金額逾6,
040,000元即160,000元之部分【計算式:6,200,000-6,040,
000=1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200,000元等語,惟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未敘明此項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項
目、金額計算式、計算依據為何,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
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