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原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宗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洪福二
呂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訂約雙方就同一事項重新約定,除有特別約
定或有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可認雙方之真意有不同者外
,當可認雙方有解除舊約定而以新約定取代解除舊約定之意思
表示合致。
查兩造係因合建保證金是否得沒收而生爭議,原告因而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6月27日分別以
協議書重新約定:原告將另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
且如因本協議涉訟,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136、138
、14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雙方已重新約定,就該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