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晨果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晨果科技有限公司、劉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25,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03,772元由被告晨果科技有限公司、劉達連帶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508,4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晨果科技有限公司、劉達(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晨果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達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於113年8月30日、同年9月16日共同簽立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
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9,525,275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利息利率按
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指標(機動調整)加碼1.04%按日計
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
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2人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欠本金19,525,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之加速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此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金19,525,27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0 頁)。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9,525,275元 19,525,275元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64%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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