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上 訴 人 吳昭子
被 上訴人 徐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係判決上訴人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吳昭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衡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03.52平方公尺(計算式:189.37+14.15=203.52),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299萬7,760元(計算式:203.52×113,000=22,997,760),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9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9,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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