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職權行使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90號
SLDV,114,輔宣,9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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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職權行使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就附表所示行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輔
助人職權。其餘行為得由兩造任一人分別行使輔助人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前經鈞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相對人為共同輔助
人(下稱16號裁定),然於實際執行層面上,針對關係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金融帳戶操作、信用卡管理、緊急支付安排
、醫療安排等,經常涉及時效性及臨時應變之需求,在共同
行使制度下,常需輔助人親自到場及完成簽署,請求更改
如附表高風險或重大法律行為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職權外,其
餘日常性或低金額法律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分別行使職權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聲請人主張。本件係因關係人受
輔助宣告後,信用卡就被銀行停卡,去聲請回復時,就說要
兩造一起辦理,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英國,不方便回來,所
以希望一些事情可以由任一輔助人單獨行使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
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
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
1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關係人之子女;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兩造
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4年7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
開案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在涉及時效性及臨時應變
之需求,在共同行使制度下,常需輔助人親自到場及完成簽
署,影響關係人就醫、生活支出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㈢本院認聲請人為足以支應關係人生活所需,並維持良好生活
品質,求更改為如附表高風險或重大法律行為仍由兩造共同
行使職權外,其餘日常性或低金額法律行為得由任一輔助人
分別行使職權,依據上開說明,尚無不合,爰更改助人
權行使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俾維關係人之最佳利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高風險或重大法律行為由兩造共同行使職權:一、不動產買賣、贈與、抵押。
二、單筆金額超過新臺幣30萬元之借貸獲資金提領、轉出。三、定存解約、關係人財產處分、信託契約設定或解除。四、關係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
五、法院認定之其他重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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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