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7號
SLDV,114,輔宣,5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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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乙○○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乙○○,以審驗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可
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
史及相關病史:葉員約在8年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神經內科被診斷患有『失智症』,主要症狀為記憶力下降
、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等,民國113年9月間又被診斷患有『膽
道癌』,此後其記憶力、判斷力又加速退化,迄今未見改善
。葉員已婚,育有2子,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原以經營營
造公司為業,現與妻同住。葉員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
、膽道癌等病史,無抽菸習慣,曾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
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外觀正常。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行為尚屬合宜;寡言,可切題對話,但均為
簡短字詞,且有命名困難;思考內容貧乏,無其他異常發現
;知覺無異常發現;對在場人物可辨認,對當下時間地點無
法辨認;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及遠程記憶均顯著缺損;計
算能力完全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
能力完全缺損;僅可與照顧者低度互動。④心理衡鑑結果:
根據認知測驗結果,個案達認知缺損,且目前處於重度失智
症。個案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對人的定向感也逐漸變的不穩
定,判斷能力亦因此受影響,為確保個案的安全,故建議個
案經手各項決策時需家人給予協助。⑶鑑定結論:葉員目前
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葉員因前項診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葉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
後不佳,預期其認知功能將繼續退化。」,有本院114年8月
5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本件聲請人原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乙○○已達應受監護
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以言詞向本院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第35頁114年8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
請裁定宣告乙○○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丙○○、丁
○○均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
甲○○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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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