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因智能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
及相關病史:吳員於幼兒時期呈現活動量大、注意力不集中
等情形,曾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被診斷為『注意
力不全及過動症』。吳員就讀國中時期因學業成績落後且會
不自主罵髒話,由聲請人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診,被
診斷為『智能不足』及『妥瑞氏症』,持續在該院治療追蹤,並
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取得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吳員約自20
歲後,改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同樣被診斷為『妥瑞氏症』,
並治療追蹤至今。吳員因為想交女友,在網路上遇到詐騙,
導致其Apple ID及銀行帳戶被盜用,聲請人為避免吳員再度
遭詐騙,故向法院聲請對吳員為輔助宣告。吳員未婚,無子
女,與祖母、叔父同住;吳員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陸續
在多家商店擔任店員,目前以廚房助手為業。吳員無重大身
體疾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清醒;表情平板;行為合宜;可對答,話量少,詞彙
侷限;思考及知覺均未見明顯異常,思考內容貧乏;定向感
、注意力、記憶力均正常;計算能力完全缺損;判斷力顯著
缺損。②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盥洗、沐浴、
交通。不會用提款卡與信用卡,會用現金買東西但不會算錢
;社會性正常。③心理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智能表現雖
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智商為47),但現階段尚有謀生能
力且可維持基本生活功能,然個案辨識他人意圖能力較不足
,容易相信他人,恐易受騙上當,因此目前財務多由案母代
為保管,僅給予個案餐費與交通費維持日常生活所需。⑶鑑
定結論: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吳員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吳員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固定,即使接受訓練,其認知能力也難有明顯進步
。」,有本院114年8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母,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父甲○○、外祖母劉鄧美華
、舅舅劉友信、阿姨劉秀玲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
(見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1擔
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