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30號
SLDV,114,護,13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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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因遭其母乙女
管教過當成傷,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
緊急安置,並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之情緒管
理不良,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
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1次聲請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安置意願書為證(卷第13-27頁),且
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
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女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觀念,工作、經
濟狀況均不穩固,雖有完成親職教育,但對於其他子女漸進
式返家照顧被動消極,甲女之父現則處於失聯狀態,另甲女
之外祖父雖有意願將其接回照顧,但仍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
體行動,目前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支持協助照顧等語,併參以
甲女目前於穩定環境中成長且身心狀況暫趨穩定,暨衡以甲
女表達同意安置(卷第27頁),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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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