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28號
SLDV,114,護,128,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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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詳卷)
乙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利害關係人 丁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自民國114年9月24日19時52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甲、乙之母即丙(下稱案母)將已註銷牌照之車輛
停放路旁,當時案母在車內昏睡,受安置人2人則在車內哭
泣,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釐清原委,案母表達有安排居住處
所之需求。嗣社工於112年3月21日與案母進行會談,案母表
示其自112年2月4日離婚後單獨擔任受安置人2人之親權人,
帶同受安置人等輾轉於不同旅館居住而居無定所曾多次將
受安置人等獨留在旅館外出工作,社工於會談時觀察案母眼
神恍惚、言詞誇大反覆且毫無邏輯,更拒絕社工安排之庇護
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自112年3月21日19時52
分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將受
安置人2人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因案母前
於114年5月6日漸進式返家期間獨留受安置人2人在家,又經
聲請人開立親職教育時數12小時,聲請人將持續透過安排親
職到宅服務,提升案母之管教知能及因應技巧,並追蹤親職
教育時數執行狀況。綜上,聲請人評估案母生活及身心狀態
雖漸趨穩定,然考量其於過往漸進式返家期間曾將受安置人
2人獨留在家之情形,其親職能力及因應技巧有待觀察及輔
導,再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91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
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安置期間會面探視約定書、受安置人兒少表意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依卷附之法庭報告書所
載,案母雖對於受安置人2人具有高度照顧意願,且願意配
合聲請人所安排之處遇及親職教育課程,惟其後續遭裁處之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知能及因應技巧亦尚待聲請人
觀察及輔導,再衡酌受安置人等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故本
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生存權益,認確有准許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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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