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
不當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乙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聲請人於112年3月17日將甲男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9
日。茲因乙女之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外祖母丁女
聲請停止改定監護人獲准,現透過轉換親屬安置方式評估親
屬照顧支持度以推展返家照顧計畫,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號繼續安
置裁定及第10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轉換由阿姨親屬安置照顧
迄今,整體就學適應穩定,口語表達能力亦大幅提升,惟考
量甲男有發展遲緩及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之情形,相關親屬
照顧穩定度尚須追蹤,以評估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認
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
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