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19號
SLDV,114,護,11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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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陳○○(姓名詳卷)

李○○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住所詳卷
李□□(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李○○(姓名、年
均詳卷)遭其等之母陳□□(姓名詳卷)餵食安眠藥、室
內焚燒紙類,企圖殺子後自殺,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30分將陳
○○、李○○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案受安置人父母尚接受親職
輔導中,且114年4月曾無故缺席,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
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第十一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
第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據前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略
以:「延長安置評估與建議略以:案主們遭案母餵食安眠藥
,案家尚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並確保其人身安全,現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2月
10日止,俾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受安置人等現於寄養家庭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穩定就
學,而其等之母陳□□預計將入監服刑,其等之父李□□則
未能配合聲請人安排進行親子探視,且其等經本院通知迄今
均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等返家能獲得妥適照顧,且考
量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受安置人等亦因年幼
無自我照顧能力,並已同意延長安置(見本院卷第43、45頁
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故為維護受安置人等基本權益
,堪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
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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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