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許博傑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王呈律師
被 告 呂崇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為經營串燒店,需要
週轉金,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再將資金貸給被告,原告
基於多年友誼,因被告再三請託,原告遂向凱基商業銀行別
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15萬元,於111年底、112年10
月分別匯款到被告指定之花旗銀行帳戶內,被告承諾1年內
清償。但之後屆期竟拖延還款,原告多方催促,被告竟避不
見面,因被告遲未返還上開借款,積欠原告本金104萬元及
利息,爰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3,668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