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人 高榕君
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同段105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上訴人吳寶月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榕君所
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高榕君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6
17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系爭房地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3
05萬元之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市價應逾305萬元,顯未低於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萬6
175元,應徵裁判費3萬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8萬4808元 利息 198萬4808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4月27日 (起訴前1日) 128/365 16% 11萬1366.76元 小計 11萬1366.76元 合計 209萬6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