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03號
SLDV,114,訴,703,202510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張立民
被 告 蘇一善
蔡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蘇一善於民國113年7月7日結婚;被告2
人於113年10月3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後,竟自113年11月15日
起迄今時常共同出遊、親吻、擁抱、過夜及發生性行為,其
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已破壞原告與被告蘇一善夫
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幸福,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甚鉅。而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媒體報導,原告為執業律師
,常有當事人問及為何搜尋原告姓名,竟出現上開報導關鍵
字,令原告備感難堪。爰就被告2人間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
14年6月19日止該期間之上揭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等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惟請斟
酌原告與被告蘇一善自113年7月結婚起,迄發現上情而分居
為止,婚姻期間僅約5月,被告蘇一善甫於婚後約3月即萌生
使用交友軟體結交其他異性以排解煩悶之動機,顯見其婚姻
於外遇前已出現問題,而非外遇所導致,請酌情減低慰撫金
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原告與被告蘇一善於113年7月7日結婚,於114年7月29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㈡被告2人自113年11月間持續交往迄今,其2人有原告起訴狀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
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
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
告等並自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41頁書狀),從而,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之共同
出遊、親吻、擁抱、過夜及發生性行為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已堪認定。而查被告2人前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告蘇一善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
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
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
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執業
律師、月收入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蘇一善
現職為法官助理、月入約6萬元,被告蔡至峰現職為法官,
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8號卷第18
3頁、第1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