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2號
SLDV,114,訴,67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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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甘畢莉
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甘畢莉甘美麗(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原以被告張尚德、林水源(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為起訴對象,聲明請求:張尚德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所有
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移轉土地之增值稅由張尚德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2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移轉土地之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0萬3,712元由張尚德負
擔(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水源於民國64年間取得246地號土地及周遭其
他土地地主劉阿善同意,起造桃花新城社區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對外出售,張尚德為系爭建案設計人及監造人,林水
源負責出資興建房屋,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則由購屋者支付土
地價金委託林水源劉阿善價購。伊等父親甘振芳於64年間
林水源、協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盈公司)簽訂系爭建
案預售契約,購買系爭建案前排A棟編號A10四樓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4樓之1房屋)及
坐落基地即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系爭建案於
完成4樓結構體、施工進度達90%時,因林水源財務週轉不靈
而停工,甘振芳為此聯合系爭建案其他購屋者(下合稱甲方
)於66年3月2日與林水源、協盈公司(下合稱乙方)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張尚德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甲
方預先繳納全數房屋貸款後,乙方應將甲方增列為房屋起造
人,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土地過戶分割,乙方並應
負擔土地分割過戶與增值稅等費用。林水源雖於66年3月18
日將甲方增列為房屋起造人,惟協盈公司於67年7月7日解散
林水源迄未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更於109年10月27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否認其為系爭建案建商而無意申請使用執
照,故意使系爭協議書所定土地過戶條件不成就。而甘振芳
於96年9月間死亡,系爭協議書權利由其配偶甘林桂英單獨
繼承,甘林桂英於111年2月間死亡,系爭協議書權利由伊等
共同繼承,並協議平均分配權利,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繼
承、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24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51/10000之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由張尚德
負擔移轉土地之增值稅40萬3,7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將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
予原告,移轉土地之增值稅40萬3,712元由張尚德負擔。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下稱第396號事件)確定判決,已就甘振芳於72年間自
劉阿善處取得之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為4樓之1
房屋相對應基地之重大爭點予以認定,原告、張尚德為第39
6號事件之當事人,就該事件之上開認定有爭點效適用,原
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甘振芳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所得主張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對伊等有所請求。縱伊等仍
有給付義務,自64年間簽訂預售屋合約起迄今已逾15年,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27、99頁)
 ㈠甘振芳於64年間與林水源簽訂系爭建案預售契約,購買4樓之
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㈡系爭建案A、B棟房屋第2次訂戶代表即訴外人郝恂如、孫海
許正輝(即甲方代表人)與林水源、協盈公司(即乙方)
於6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張尚德為連帶保證人。
 ㈢林水源就系爭建案之興建工程,於64年間委託得泰建築師事
務所(法定代理人為張尚德)申辦取得64建港字第63號建造
執照,林水源為起造人,張尚德為設計人及監造人。66年2
月11日系爭建案工程獲准展期至同年3月間,同年2月16日變
更起造人為林水源、甘振芳等61人。嗣系爭建案之建照因逾
期遭註銷林水源於66年3月18日申請復照,並委託得泰建
築師事務所之張尚德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同時變更起
造人為張尚德、甘振芳(A10四樓)、訴外人林陳雪梅(A9
二樓)、唐耀五(A10三樓)、許再添(A10一樓)等115人
,並於同年4月6日獲核發66建港字第20號建造執照,張尚德
為設計人及監造人。
 ㈣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阿善於6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土地應有部分4/8予張尚德;72年12月31日以調解為原
因,分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253/10000、1249/10000、1249
/10000予林陳雪梅唐耀五、甘振芳;74年2月12日以調解
為原因移轉土地應有部分1249/10000予系爭建案編號A10一
樓所有權人許李春英
 ㈤甘振芳於78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3年度執
智字第88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張尚德所有之4樓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該拍賣公告記載:「…五、本件房屋座落土
地不在本件拍賣範圍,拍定後由買受人自行協調解決。」
 ㈥甘振芳於96年9月1日死亡,4樓房屋由其配偶甘林桂英單獨繼
承。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向甘林桂英購屋,分別取得4樓、
4樓之1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㈦張尚德於107年間以甘畢莉所有4樓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2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8),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第3
96號事件(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0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第396號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
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
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對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
參加人既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該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
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
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亦非爭點效主觀效力擴張所能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
 ⒉查第396號事件之原告為張尚德、被告為甘畢莉甘美麗僅為
參加人,有第396號事件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
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95頁),而本件之原告為
甘畢莉甘美麗、被告為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張尚德與林
水源,可認本件與第396號事件之當事人僅部分相同,難認
符合爭點效之前後二訴訟當事人同一之要件,依首揭說明,
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移轉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由張尚德負擔土地增值稅
,均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全數繳納貸款之訂戶,乙方
同意增列為該新城之建築起造人,不得異議。」;第6條約
定:「土地過戶分割:乙方就此社區之土地有關過戶分割等
事應與此次增列起造人事宜一併申請辦理。如未能一次辦理
完畢,甲方訂戶同意其於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完竣
,不得再藉故拖延,否則視為違約,但乙方應保證該土地之
分割過戶及增值稅等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訂戶無涉
」(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
 ⒉查系爭建案A、B棟房屋第2次訂戶代表即訴外人郝恂如、孫海
峯、許正輝(即甲方代表人)與林水源、協盈公司(即乙方
)於66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張尚德為連帶保證人,林
水源並於66年2月16日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為林水源、甘振
芳等6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條
約定,被告於增列甲方(含甘振芳)為系爭建案房屋起造人
後,負有至遲於申請系爭建案房屋使用執照時移轉各房屋坐
落基地予甲方之義務,而原告主張林水源就4樓之1房屋迄未
申請使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參酌林水源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作證時陳稱:系爭建案係由張
尚德及訴外人張國樑所興建,伊僅係出名登記為起造人,預
售屋契約上伊之印文,是張尚德經伊同意去刻印章,交由房
屋出售承辦人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83、84頁)
,及其始終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可認林水源無意依系爭協
議書第6條約定為4樓之1房屋申請使用執照,顯係故意妨害
辦理土地分割條件之成就,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辦理土地分
割條件已成就,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房屋坐落基地之
義務。
 ⒊甘振芳於72年間因調解原因,自246地號土地原地主劉阿善
取得對應4樓之1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1249/10000,迭經被告
陳明在卷,並有24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98、300頁),且經第396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參以甘振芳取得24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後,於78年5月31日因拍賣取得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爭執事項㈤),可見甘振芳於72年間自劉阿善處取得246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當係用以配賦當時僅有之4樓之1房屋,則
不論劉阿善移轉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甘振芳之目的,甘
振芳既已自劉阿善處取得4樓之1房屋配賦之土地應有部分,
即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4樓之1房屋所配賦之
246地號土地,及由張尚德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必要。
 ⒋從而,原告以其等因繼承取得甘振芳之系爭協議書權利,依
系爭協議書、民法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由張尚德負擔土地增值稅,難認
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將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1/10000之
所有權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張尚德負擔移轉土地之增
值稅40萬3,7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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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