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顏秋香
李承勳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玖佰零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顏秋香、李承勳就原審
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4月1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
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
訴人李承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顏秋香所
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併
計至起訴時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層次數、面積之不動產(
含基地),於114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有1筆,每坪27萬3,06
0元(計算式:交易總價8,200,000÷30.03坪=273,06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12.6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930萬4,137元(計算式:273,060×112.64×0.3025=9,304,
137)。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500萬3,709元(即
附表編號1-6)及本金歐元25,986.54元(即附表編號6-9)
,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
)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601萬40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顯見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高
於被上訴人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額為準。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1萬408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9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15,322元 利息 15,322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1日 (48/365) 4.325% 87元 違約金 15,322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53/365) 0.4325% 10元 97元 2 225,699元 利息 225,699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11日 (48/365) 5.96% 1,769元 違約金 225,699元 114年2月23日 114年3月11日 (17/365) 0.596% 63元 1,832元 3 519,045元 利息 519,045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3月11日 (85/365) 4.295% 5,192元 違約金 519,045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53/365) 0.4295% 324元 5,516元 4 3,132,611元 利息 3,132,611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3月11日 (93/365) 4.295% 34,281元 違約金 3,132,611元 114年1月9日 114年3月11日 (62/365) 0.4295% 2,285元 36,566元 5 822,679元 利息 822,679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3月11日 (66/365) 1.72% 2,559元 違約金 822,679元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11日 (35/365) 0.172% 136元 2,695元 6 288,353元 利息 288,353元 114年1月3日 114年3月11日 (68/365) 2.295% 1,233元 違約金 288,353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3月11日 (44/365) 0.2295% 80元 1,313元 7 442,718元 (12,145.89歐元) 利息 442,718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84/365) 4.95% 5,043元 違約金 442,718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53/365) 0.495% 318元 5,361元 8 164,636元 (4,516.77歐元) 利息 164,636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84/365) 4.95% 1,876元 違約金 164,636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53/365) 0.495% 118元 1,994元 9 339,855元 (9,323.88歐元) 利息 339,855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84/365) 4.95% 3,872元 違約金 339,855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11日 (53/365) 0.495% 244元 4,116元 合計 6,010,408元 註:附表編號7-9以起訴當日即114年3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價格換算為新臺幣,其本金為94萬7,209元【計算式:(12,145.89歐元×36.45)+(4,516.77歐元×36.45)+(9,323.88歐元×36.45)=947,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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