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號
SLDV,114,訴,5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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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李芃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杰律師
被 告 陳耿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任
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615,86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係為進行所
謂債務整合,始主動攜帶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
,縱認被告係遭脅迫、軟禁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仍應認其
顯未盡保管上開帳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因故意或過
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2,615,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金錢上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
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經友人即訴外人李順榮
紹辦理貸款,希望整合銀行債務,但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某公
寓後,被告立即被訴外人孫瑋亨等人強制軟禁,並要求提供
身分證、行動電話、帳戶存摺、金融卡等,復表示若拒不配
合,將對其家人不利;被告係被強制軟禁,並受到對方威脅
而提供上開帳戶,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1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等人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其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6
15,866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187頁),並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告警詢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12、202至213、220頁),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36至82頁),先堪認定。又被告涉犯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9910、21029、22638、22695、23249、27197、27199、2
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一節,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0至94、120至124、142至146
頁),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基
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
罪顯有預見,或至少未盡其保管上開帳戶之注意義務,而係
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涉犯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為由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並已敘明:被告係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在
基隆市中山區、安樂區等處,遭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
人強行拘禁數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以威
嚇方式強行取走,用以對原告等人詐欺;被告既曾遭強行拘
禁而由詐欺集團成員看管,尚難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143至1
4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可
知,被告係前往上開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後,始遭孫瑋
亨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被迫提供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其行動自由,而被
動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實難認係由被告基於其自由意志,主動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既
係以前述不法方式所為,能否遽謂係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犯罪,仍任意交付或
主動配合,因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誠非無疑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及本院中均已陳稱:伊自111年6
月5日起,被軟禁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公寓,共約14日,對方
拿走伊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存摺等;第14日時,對方只有歸還身分證、行動電話,
接著伊就馬上去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李順榮帶伊去找
綽號「阿漢」(音譯)的男子,伊希望減輕貸款債務負擔,
「阿漢」表示要攜帶上開帳戶資料才能進行債務整合;「阿
漢」到伊住處載伊前往基隆市安樂公寓,就將伊交由現場
其他人軟禁,然後上開帳戶資料就被現場其他人取走;「阿
漢」及現場之人有拿槍、刀子威脅伊,表示會影響伊家人,
要求伊去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來伊報案之後,
員警向伊說有配合基隆警方查獲上開公寓現場之人,也有上
新聞等語綦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0號卷第57至
61頁,本院卷第103、187、256頁),並提出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存卷
足佐(本院卷第126頁,偵19910卷第63、81至101頁),且
有前引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
雖主張被告係為進行債務整合,始主動攜帶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會面,至少應認其顯未盡保管上開帳戶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接觸前,縱令係本於
進行債務整合等動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上開
帳戶資料前往會面,該行為仍非等同於本於自由意志交付或
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前揭行為或有輕率
而可招訾議之處,究與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而主動
交付上開帳戶,乃至因未盡保管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而不慎
提供等情形有異,不能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復參
諸被告離開上開被軟禁地點後,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
線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一情,亦據前引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本院卷第62頁),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前
,對於其將遭強暴或脅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或將遭軟禁限
制行動自由等情有所預見。是綜上各節,被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成員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而被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復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係主動配合或容認詐欺集團成員
將其軟禁並使用其金融帳戶,自難認被告係因未盡保管上開
帳戶之注意義務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原告執前
詞主張被告至少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依上說明,要難憑採。
 ㈣又查,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
款項2,615,866元。惟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而限制行動自由,並以強暴
或脅迫等方式強迫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迄未歸還,均
經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自被迫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起,
即已喪失對上開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能;且依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喪失
對上開帳戶之管領權限期間,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2
8許,匯入2,615,86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1時
33分許,將1,508,256元、1,105,253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本
院卷第232頁),據此,亦難認定前揭財產上之權益變動已
終局的歸屬於被告。依上情形,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並保有原
告所匯款項之利益,有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匯款項2,615,866元,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1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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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