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咪可思啾芭股份有限公司、藍禕翎(原名藍佳榆)(下
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咪可思啾芭公司、藍禕翎)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咪可思啾芭公司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藍禕
翎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咪可思啾芭公司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咪可
思啾芭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29日
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
利率3.5%計算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咪可思啾芭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止,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71
萬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藍禕翎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69、72至 76頁),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咪可思啾芭公司積欠原告該債務逾 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藍禕翎為該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萬9,630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0.681%計算。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 2 64萬0,430元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0.681%計算。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362%計算。 合計 71萬0,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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