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7號
SLDV,114,訴,47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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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王琪
訴 訟代理 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寶玉

兼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朱全邀同被告鄭寶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8月1
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現更名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
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並以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朱全權利範圍
均為3/4、鄭寶玉權利範圍均為1/4)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淡水
一信,由林朱全向淡水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林朱全未依約還款,淡水一信向本
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裁定准
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又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淡
水一信對林朱全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6年間持系爭確定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000-0、000-0、000-0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受理後
,拍賣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0日由原告以3,260萬元之價
格承受系爭土地,惟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遂由原告代替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共計2,
456,310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強制執行之性質乃私法之買賣關係
,被告因原告代替繳納上開稅款,受有免繳納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2,456,310
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1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抗辯
略以: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應繳納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由本院代為扣繳,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後,可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代
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2,456,31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
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
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可知承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或應受分
配之債權金額抵充價金,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債權
額者,執行法院應命其補繳差額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
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
人出賣之人,故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時,即與債務人成
立買賣契約。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
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
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
課土地增值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及自10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受理,嗣於107年9月20日第一
次拍賣程序以3,260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於107年
12月3日函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依法核課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107年12月13日函復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4,947,998元,嗣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於108年1月30日函本院,因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
-0土地補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故更正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2,456,310元,經本院於1
08年2月13日依上開更正稅額作成分配表送達債權人,系爭
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260萬元,並將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
處淡水分處之土地增值稅2,456,310元列為次序1優先債權分
配,再依序分配原告之執行費債權406,700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53,952,055元,經分配後,土地增值稅及
執行費債權均足額受償,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足受償額為24,215,065元。而原告既承受系爭土地,而與
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本應繳納價金至本院以進行分配,僅係
依上開規定,以上開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未繳納價金至本院
,惟上開土地增值稅2,456,310元係優先分配予新北市政府
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並非原告,則原告自應繳納該拍賣所
得價金2,456,310元至本院,故本院乃於108年3月13日函命
原告於文到7日繳清價金2,456,310元,逾期未繳清,將再行
拍賣,經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繳清上開價金,本院於108年4
月3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4月8日將土
地增值稅2,456,310元匯款予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
處,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繳納之2,456,310元乃承受系爭土地應給
付之差額價金,此價金係分配予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
分處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456,
310元,繳納系爭土地因拍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未受有
何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310元,於法自屬不符,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310元
,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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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