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王萬春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
示A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建物(
面積329.4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捌仟
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標示A所
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建物(面積32
9.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
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0元,於每月1日繳納,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第7條2項約定被告不得違法使用系爭建物,倘有違反,依第
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嗣新聞媒
體於113年3月2日報導警方在系爭建物查獲有人從事改造槍
械及製造毒品之違法行為,並移送偵辦。原告乃於113年5月
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
約,並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經被
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
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自113年11月起即未給
付原告任何款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113年3月2日將系爭
建物供違法使用經警查獲,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一個月內將系爭建物回復
原狀,返還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23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新聞報導、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書、照片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77號卷第19至3
5、59、79、83頁),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至現場勘驗
,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測量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士林地政114年8月6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114701249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04至118、122至1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⒉因此,系爭租約既於113年6月23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
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為23,000元,則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43,664元,均由原告預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32,284元 原告 2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 11,380元 原告 合計 43,6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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