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邵君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丁莛凱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
原告(下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前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予被告,以製造系爭不動
產買賣交易之外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反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
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40頁)。經核,被告之
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可認本
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
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
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伊,並於同日基
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隱藏上
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伊。兩造為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外觀,由伊分別
於同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各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向國泰
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再於111年9月21日,以伊向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共計
匯款147萬元充作買賣金流。嗣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即應返還充作假買賣金流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將系
爭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伊管理使用
,而原告前向伊借款共計62萬元,遂於申請車輛貸款後,指
示訴外人何冠鴻於111年8月3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原告國泰
帳戶資為清償,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雖於111年8月3日以「
房屋頭期款」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然
該款項實為伊所有。又系爭原告國泰帳戶雖於111年8月30日
,以「房貸尾款」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然實係伊為美化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以具備貸款資歷,遂
以轉帳、親自持提款卡至ATM存入現金、指示第三人轉入款
項等方式,將伊所有之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上開匯
款款項本為伊所有。再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固於111年9月21日
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然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之存
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自申設之日即111年9月13日起
至113年1月18日止,即由伊保管使用,伊於111年9月21日以
現金存入28萬元至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後,於同日自系爭淡水
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上開匯款款項亦
為伊所有。況原告前積欠伊62萬元借款,伊已定期請求原告
返還,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另伊前
為原告清償車貸共計14萬1,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既已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對於被告反訴請求為認諾。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
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基於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8
至30頁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隱藏上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名義
,向淡水一信申設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又於111年9月19日,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淡水一信;再於111年9月22日向淡水一信貸款32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淡水一信帳戶自申設之日即111年9
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淡
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自111年9月13
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貸款之本
息均由被告繳納。
三、原告、何冠鴻、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於111年8月2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如本院
卷二第160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94萬5,000元,並每月
分期付款1萬5,750元之方式,向何冠鴻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何冠鴻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
分期帳款及基於買賣契約等相關權利讓與裕融公司(下稱系
爭車貸),何冠鴻則於同年月3日匯款69萬6,500元至系爭原
告國泰帳戶,原告以此方式獲得上開貸款。
四、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將存摺交還
原告,提款卡迄今仍由被告保管。
五、被告於如本院卷二第116、117頁更新附表三(下稱系爭附表
甲)所示日期,將該附表「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系
爭原告國泰帳戶;被告於如本院卷二第58頁附表四(下稱系
爭附表乙)所示日期,指示該附表「第三人/轉出帳號」所
示之人,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國泰帳
戶。
六、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
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分別備註:「房貸頭期款」
、「房貸尾款」。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以現金存入28萬元至
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再於同日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
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七、被告曾繳納系爭車貸之本息共計14萬1,750元。
八、兩造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4
2頁、卷二第60、62、118至148頁、原證12所示之對話紀錄
。
九、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原告已為認諾。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
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
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
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0
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分別備註:「房貸頭期款」、
「房貸尾款」。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於111年9月21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六),惟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將存摺交還原告,提款卡迄今仍由被告保管;被告基於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名義,向淡水一
信申設系爭淡水一信帳戶,該帳戶自申設之日即111年9月13
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保管、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足見系
爭原告國泰帳戶及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在上開三筆匯款之際,
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可徵被告抗辯上開三筆款項皆是其所
匯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名
義,向淡水一信申設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可
知該帳戶自始即為被告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被告
所有。再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先以現金存入28萬元至系爭淡
水一信帳戶後,復於同日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
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
更見被告抗辯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所匯出之27萬元,乃其所
有等語,應非子虛。至原告雖主張有交付現金28萬元給被告
以存入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0萬
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之際,雖分別備註:「房貸頭期款」
、「房貸尾款」,惟兩造於111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被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並
於同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隱
藏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約定,第一次款
、第二次款各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上開二
筆匯款係為配合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金流,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自備
款項以製作假買賣之金流,並未悖於常情。又酌以兩造於11
1年6月8日之對話記錄:「被告:另外你國泰的銀行存簿跟
提款卡找出來給我、我要給你陸續做薪轉證明、都用好了再
去辦一張國泰的信用卡,我要把你信用洗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5頁),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原告國泰帳
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嗣
被告自同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將系爭附表甲「存入金額
」欄所示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及自111年8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指示系爭附表乙「第三人/轉出帳號」
所示之人,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國泰
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
告抗辯其為美化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乃自行轉帳、現金存入
、指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實為
其所有等語,應非無所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附表甲、乙之
款項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營業淨利云云,然檢視系爭原告國
泰帳戶存摺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8頁),可見該帳戶自105年12月19
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又原告復自承
兩造自110年初起開始合夥經營水果買賣生意,原告於111年
6月28日交付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予被告前,被告未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徵兩造間縱有生意
往來,亦非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作為被告交付生意往來之款
項予原告之帳戶;況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在系爭附表甲、乙款
項匯入之期間,實為被告所保管使用,已如前述,衡情,原
告焉可能同意被告將原告所應得之營業淨利匯入其無法管理
使用之帳戶,在在彰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何冠鴻、裕融公司於111年8月2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4萬5,000元,並每月分期付
款1萬5,750元之方式,向何冠鴻購買系爭車輛,何冠鴻同意
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及基於買賣契約等相關權利讓與
裕融公司,何冠鴻則於同年月3日匯款69萬6,500元至系爭原
告國泰帳戶,原告以此方式獲得上開貸款等情,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被告抗辯原告前向其借款35
萬元、12萬元、7萬元、8萬元,共計62萬元,遂以系爭車輛
貸得上開款項以為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為憑,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記事本,經被
告記載:「支出:7月25日:35950。車貸借款現金35萬。椰
子機器12萬。淡水押金7萬。電商創業資金8萬。以上現金借
款給阿君及代墊款項」,原告其後並未就被告上開記載內容
為任何反對之回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0、62頁),又衡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於111年8月3日匯
入69萬6,500元前,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111年8月3日獲得系爭車貸後,竟指示何冠鴻將
款項匯入由被告保管使用之系爭原告國泰帳戶,顯見系爭車
貸所得之款項並非供己所用,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乃以此方式
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欠款,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實為
其所有等語,尚非虛妄,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原告國泰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雖各有
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之客觀金流,及系爭淡水一
信帳戶於同年9月21日亦有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之客觀金流,惟系爭原告國泰帳戶、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斯時
既為被告保管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且前揭
三筆款項亦均為被告所匯,即難認兩造間就該三筆款項存有
任何給付關係,亦無所謂財產之損益變動,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47萬元,即乏所憑。又上開
三筆款項既非原告所為給付,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基於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支出費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費用共計147萬元,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原告所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7
、99頁、不爭執事項九),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原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
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反訴部分
,判決命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命原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52.24 平台面積: 6.54 花台面積: 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81.78 平台面積: 6.90 花台面積: 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52.24 平台面積: 6.54 花台面積: 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62.25 陽台面積: 6.56 花台面積: 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