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號
SLDV,114,訴,3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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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徐惠玲
被 告 陳張秀蘭

世傑
陳世浩


被代位 人 陳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世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聰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起訴時,以債務人陳世超(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陳聰所遺之遺產,嗣追加陳聰其餘繼承人陳張秀蘭
世傑陳世浩(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為被告(
見本院卷四第33頁),代位陳世超訴請就陳世超及被告公同
共有之被繼承人陳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郵政定期儲金
存單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46萬1,731元(下合稱系爭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
(即陳世超與被告均分為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至34、145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就陳聰之繼承人已分割完畢之系爭存款不再請求分
割(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68頁)。經核其就追加被告部分,
係基於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聰之遺產,對於陳聰之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陳聰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至原告
更正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另原
告主張其代位陳世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聰之遺產,則原告
陳世超以外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為已足。原
告起訴時雖將陳世超列為被告,嗣於追加陳聰之其餘繼承人
為被告後,撤回對陳世超之訴(見本院卷四第187頁),於
法並無不合。
二、陳張秀蘭、陳世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對被代位人陳世超有600萬元本金及利息
債權,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陳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陳世超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繼承
人間迄今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而陳世超迄今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伊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陳世超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陳世超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聰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陳張秀蘭陳世浩:對於原告代位陳世超請求將被繼承人陳
聰所遺公同共有遺產依照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四第169、187至188頁)。
 ㈡陳世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陳世超請求分割陳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對於被代位人陳世超有60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
,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2日士院鳴11
3司執強字第16271號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6271號卷【下稱執行卷】、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為
據,堪信為真實。
 ⒊又陳世超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陳聰於109年9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陳聰之配偶、子女即陳張秀蘭
世傑陳世超陳世浩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代位人陳世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501頁、卷二第11至371、373至513、
卷三第21頁、卷四第19至21頁、執行卷),且被告對上情均
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為陳世超之債權人,陳世超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此有陳世超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執行卷),堪認陳世
超除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情事。又陳世超如未請求分割遺產
,原告即無從就陳世超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與
陳世超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此經陳張秀蘭於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8頁),陳世超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世超請求分割陳聰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㈡被繼承人陳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由被代位人陳世超、被告3
人繼承,依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本院審酌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陳世超與被告3人之利益,且陳張
秀蘭陳世浩對此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69、1
87至188頁),至陳世傑陳世超均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表示意見,是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陳世超、被告
3人繼承,以應繼分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陳
世超請求被告分割陳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
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得上訴)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4 1,300 公同共有84分之3 2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5 73 公同共有84分之3 3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6 369 公同共有84分之3 4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7 829 公同共有84分之3 5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8 383 公同共有84分之3 6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9 1,232 公同共有84分之3 7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9之1 209 公同共有4分之1 8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0 306 公同共有84分之3 9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1 189 公同共有84分之3 10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3 2,626 公同共有84分之3 11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3之6 8,887 公同共有84分之3 12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4 2,051 公同共有84分之3 13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35 10,286 公同共有84分之3 14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36 7,667 公同共有84分之3 15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36 3,514 公同共有4分之1 16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36之1 55 公同共有4分之1 17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59 790 公同共有4分之1 18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166 1,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19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212 1,246 公同共有4分之1 20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217 470 公同共有4分之1 21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219 3,618 公同共有4分之1 22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266 3,167 公同共有4分之1 23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274 1,311 公同共有4分之1 24 新北市 淡水區 水梘頭段 楓樹湖小段 274之1 930 公同共有4分之1 25 新北市 淡水區 大義段 -- 146 2,789.76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9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2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四層: 99.79 總面積: 99.79 陽臺: 8.93 公同共有1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陳世超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以債務人陳世超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4分之1 2 陳張秀蘭 4分之1 3 陳世傑 4分之1 4 陳世浩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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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