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97號
SLDV,114,訴,199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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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昱陞
被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兼法定代理
熊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原告雖於同
年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救
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
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乙
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見本院卷),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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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