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家宏即王漢民(已歿,由余景
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向其申請信
用卡使用,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遺產管
理人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依原告
所提出之載有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並無訴外人
王家宏即王漢民之簽章,且為原告嗣後於96年2月所印製,
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訴外人王家宏即王漢民已
同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1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家宏即王漢民之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所位在高雄市三民區,為原告民事起訴狀
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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