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62號
SLDV,114,訴,1962,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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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讚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並未表明被
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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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