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50號
TPHM,94,上訴,1450,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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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猴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意圖營利,並基於 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某日 前,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000 購得已分裝好20小包海洛因(每包淨重約0.2至0.3公克)之 價格,而販入不詳包數之海洛因,旋自91年6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8月11日止(其中91年6月22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甲○ ○因另毒品案件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故此期間應予扣 除,起訴書漏未記載於此,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 街口東方大旅社及舊遠東、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連續以每 小包(淨重約0.2至0.3公克)10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五 次予乙○○(每次各一小包);嗣乙○○於91年8月14日因 竊盜案件(該案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警員陳文彬、李英傑查獲,據其供出毒犯交易處所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東方大旅社及舊遠東、美華泰 百貨公司附近後;經陳文彬、李英傑在上開東方大旅社、舊 遠東百貨附近埋伏,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見丙○○( 原名為馮輝銘)騎乘機車在舊遠貨百貨公司前,與駕駛車號 AD-0 013號自用小客車之甲○○進行毒品交易;俟交易完成 後,陳文彬、李英傑即駕車趨前,追至中壢市○○○路時, 僅見丙○○騎車行駛在前,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與長江路口將其攔下,查獲丙○○持有海洛因 一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21公克;丙○○所涉 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旋經丙○○之供述, 得知其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得上開甫扣得之海洛因



一小包,再於同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段223巷95號6樓電梯前查獲甲○○,復經甲○○ 之引導在其家中衣櫥內,扣得其全部持有之海洛因22包(驗 餘淨重合計6.69公克,純度百分之13.01,純質淨重合計 0.87公克)及外包裝袋22只(合計重5.06公克)。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行,辯稱: 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丙○○,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非伊申請,應係伊之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所致 ,且伊無駕駛車號AD─○○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之情形,承 辦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時,伊身上並無海洛因, 是伊主動由家中衣櫥內取出扣案之二十二包海洛因交予警員 ,而前開海洛因均係供伊自己施用而以相當於一萬五千元, 可購得已分裝好二十小包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因為購 入數量較多,價格比較便宜,故扣案之海洛因僅係供伊自己 施用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㈡證人乙○○(即警詢中之秘密證人A1)之供證: ⒈證人乙○○於91年8月14日警詢中即明確指證:我要檢舉 一名綽號(猴子)的男子,姓名為甲○○,出生日期為63 年9月30日(身分證經查證為Z000000000),在中壢地區 到處販賣海洛因毒品;我和他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但不 熟,是因為我曾經身染毒癮,曾經向他買過海洛因,也知 道很多人都曾向他買過海洛因;(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 、在何地,何種價格向他購買毒品?如何聯絡?交易過程 為何?)最後一次是於91年8月11日20時許在中壢市○○ 路○○街口的東方大旅社前,以新台幣壹仟元購得一小包 (約0.2公克),是我先聯絡他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約在上述地點後,他就會開一台黑色雅哥的小客車,車 號後四位數為0013,但前兩位英文字母我記不得,我們就 當場在街上交易云云(見22090號偵查卷第9頁)。於92年 2月21日警詢中又供陳:我約於91年7、8月份開始向甲○ ○購買毒品;(問:你大約向甲○○購買過幾次毒品?) 大約購買過毒品五次;(問:你向甲○○購買何種類之毒 品?每次數量為何?)我都是向甲○○購買海洛因,每次



數量都約0.2至0.3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證物袋 警詢筆錄)。
⒉證人乙○○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毒品;91年6月至8月間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森 」之人購得,未曾向被告購買過云云(見原法院94年3月 15日審判筆錄)。然渠於同次庭訊中復具結供稱:(辯護 人問:往來狀況?)之前我們都一起上班做事;(提示偵 字2209號卷第9頁,問:你有無做過這份筆錄?)有;( 問:筆錄內容是否你自己的意思?)不完全是;那時候警 官問我就答;... (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被告?)很久 就認識了,被告是我國中學長,大我三屆,是朋友介紹認 識,我在KTV上班時認識;(問:91年時你跟被告聯絡 的情形?)每個月都有聯絡,每個月聯絡約2、3次,有時 候是找被告一起去打球;... (問:你在91年8月份作這 份筆錄時,警察有無用強暴、脅迫的手段?)沒有,有用 大聲問被告有沒有在賣,我就隨口說有在賣;... (問: 你是否記得當天警察有無叫你指認被告?)記得,就是剛 剛的被告;(問:你在九十一年的筆錄有說被告的手機是 0000000000?)是我提供的,我可能是記錯,正確應該是 0000000000;... (審判長問:你有吸什麼毒品?)海洛 因,從88、9年開始陸陸續續用,一直到91年8月14日凌晨 因竊盜案被警察抓到後,就沒有再用了;... (審判長提 示92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問:這是否你陳述所製作的? )對;(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被告買過 五次的海洛因?)沒有;(問:為何上開92年2月21日的 筆錄有陳述向被告買過海洛因?)那時候警察問我,我就 答,隨口說說;... (問:為何9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有 如此陳述?)證人(沈思良久,未答);(提示偵卷第93 頁背面及94頁正面,問:你向檢察官陳述有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的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到底是從七、八月或是從六月起向被告買海洛因? )向檢察官所說的時間比較正確;... (提示偵卷第80頁 背面、81頁背面,問:你向檢察官陳述你買海洛因的地點 、方式、交易情形,有何意見?)沒意見;(問:既沒意 見,你向檢察官所述是實在的?)實在;...(問:你在 警察局、檢察官偵查中曾說過買海洛因的地點在東方大 旅社前、舊遠東、美華泰,到底哪一個地點才是正確的? )都是在那附近(並當庭繪製東方大旅社、舊遠東、美華 泰的位置附卷),舊遠東跟美華泰是同一棟大樓,美華泰 在新生路上,新遠東在中央西路上,東方大旅社是在大同



路跟廣安街口,沒有在新遠東那邊拿過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42頁)。顯見證人乙○○在偵查中均 係依自己之意思陳述,並未有非法取供或筆錄記載不實之 情事。再觀諸上揭筆錄,證人乙○○經原審法院訊問「為 何於91年8月14之警詢筆錄如此陳述?」,該證人沈思良 久而未予回答;又經原審法院追問「在檢察官偵查證述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證人則回答「 沒有意見」,並稱上開證述「係屬實在」,進而陳述「於 91年6月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確實(見原審卷㈡第1 42頁、第143頁)。凡此均得徵證人乙○○在原法院審理 時有關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之說詞,顯係意在迴護被 告。
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英傑在原審調查中具結供稱:A1 當時因竊盜案件被我們查獲,我們問他有無毒品或其他刑 案線索可提供,他指證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是向被告購 買(當時他是跟我們講被告的姓名或綽號我現在想不起來 ),事後我根據他提供的車號及被告的姓名或綽號去查證 ,查證後我們調閱被告口卡,請A1指證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49頁)。證人警員陳文彬在原審調查中亦具結供稱:第 一次是查到A1犯竊盜罪,由李英傑與他交談時,A1說他之 前毒品是向綽號猴子的人購買海洛因,我們問他該人有無 特徵,A1有提到該人開壹台AD-0013自小客車,我們查後 才知道綽號猴子者是甲○○,我們當天亦對A1製作指證筆 錄,(調被告口卡、年籍資料給A1指認);我們詢問A1大 約都是在何時、何地與被告交易,A1有跟我們說,他說的 地點就是我們查獲A1的地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 再查,證人乙○○確於91年8月14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 員陳文彬、李英傑查獲,該案嗣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節,亦有原法院 以91年度易字第第1957號判決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福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 ㈠第130頁之證物袋內);而證人乙○○旋於查獲當日在 中福派出所製作筆錄證稱:伊於91年8月11日以聯絡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向被告( 綽號猴子)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約0.2公克之海洛因,雙 方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廣安街口之東方大旅社 前交易,而被告即駕駛車號尾四碼為0013號黑色雅哥自用 小客車至前開約定地點出售海洛因予乙○○等情,亦有偵 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22090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則開證人陳文彬、李英傑證述伊二人查知被告涉嫌販賣海



洛因之源起,核與上情相符。
⒋參以:
①證人乙○○在警詢所指用以聯絡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被告以持機人之名義於91年7月13日啟用, 於本案發生後之92年9月25日停機,帳單地址為「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223巷95號6樓」被告住所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115頁)。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曾遺失,恐係被他 人冒名啟用云云;而被告之身分證曾於88年6月間有遺 失之情事,並於90年12月12日申請補領身分證等情,亦 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2年2月10日桃中戶字第092 0001082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74頁、第76頁)。然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僅 足認被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尚無從據以逕認前述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偽以其名義申請啟用。況且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另供陳:91年6、7月間有接到電 信帳單等語(見22090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該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既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223巷95號6樓」被告之住所,被告又曾接獲電 話費帳單;則茍若該電話非由被告使用之中,被告豈有 不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以節省通訊費用並避免無 謂糾紛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
②被告之母游玉貞確實有一輛後四位數為「0013」,全部 號為「AD-0013」之黑色雅哥自小客車,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2年2月20日竹監桃字第 920002854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87頁、第88頁)。另據證人游玉貞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稱:伊兒子甲○○也有開該車,伊係91年5、6月買的 等語(見22090號偵卷第65頁背面)。足認證人乙○○ 前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非出自虛構。
⒌綜上各節,應以證人乙○○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得採為證據。
㈢證人丙○○(即警詢中之秘密證人A2)之供證: ⒈證人丙○○於91年8月16日警詢中亦明確指證:我於91年 8月16日17時在中壢市○○路、長江路口遭警方盤查,查 獲我身上持有海洛因0.3公克,並被警方帶回製作筆錄移 送;因我持有的毒品,我不敢明講是向何人購買,因此製



作密祕偵訊筆錄,我才敢說該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問 :警方在你身上所查獲的毒品,是你於何時、地向何人購 買,以何代價購得?過程為何?詳述之)該毒品是我於91 年8月16日16時在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向一名綽號( 猴子)姓名甲○○的男子所購得,以一小包(0.3公克) 新台幣壹仟元購得,是我先聯絡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然後他就開一台黑色雅哥的車子,到指定地點,就 在他的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22090號偵查卷 第12頁)。於92年9月26日警詢中又供陳:(問:警方對 你所作之甲○○毒品販賣案第一次指認筆錄是否實在?) 實在;甲○○是綽號「猴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 。
⒉證人丙○○在原法院審理中雖改稱:伊於91年8月16日下 午6時40分許是向承辦警員說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高」之 人購得,且伊當時毒癮發作,即就警員所持被告之口卡隨 便指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該證人丙○○於 同日晚間9時10許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 察官偵訊時,復明確證述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係向「阿猴 」購得等語,且前開筆錄經其核閱無誤後始簽名,觀其簽 名之字跡尚稱工整,顯無因毒癮發作而隨便指認之情事, 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2182號影印卷內;是證人丙○○於原法院審理時 所指「伊當時毒癮發作,即就警員所持被告之口卡隨便指 認」乙節,已難採信。況該證人於同庭訊中結證稱:(辯 護人請提示91年偵字第22090號第12到14頁,問:為何這 份筆錄會提到91年8月16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說是 向阿高,警察聽成是猴子,當時警察有拿口卡給我看,但 我因為毒癮發作,所以隨便指認說是;... (請提示原法 院卷㈠第99頁,你所說的是否就是這一份?)是;...( 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會說那份指認筆錄是實在?)那時 警詢筆錄這樣寫,警察問我說實不實在,我就說實在; ... (審判長問:9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你為何會向警察 說被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警察問我是不是這隻 號碼並開這台車,我說是;(問:當時你為何會說被告的 姓名甲○○?)我說是阿高,警察拿口卡給我看,我才說 是甲○○;... (提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筆 錄,問:你說扣案的海洛因是阿猴的有何意見?)我是照 筆錄這樣講說阿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52頁) 。而閩南話中「阿高」與「阿猴」其發音本極相近;況且 依證人之前開供述,得見該證人在警詢中均係依自己之意



思陳述,並未有非法取供或筆錄記載不實之情事。 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文彬在原審調查中具結供稱:查 獲A2是那天我們到中壢中央西路舊遠東百貨附近埋伏,我 們發現A2騎機車在該路口等,被告開AD-0013雅哥車到該 路口停住,(附近轉角有一家旅社)右前乘客座窗戶打開 ,看到被告與A2交易,A2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壹包海洛因 給A2,交易完,被告車子直接開走,他們二人各自離開, 我們自埋伏處開車到中央西路時,只看到A2機車,沒有看 到被告車,我們跟的車,跟到長江路口,在路口趁他停紅 綠燈時盤查他,才查獲他身上的海洛因,才帶他回去偵辦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2頁)。而證人丙○○確實曾於91年 8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長江路口 為警查獲持有白粉一小包,嗣該白粉經送請檢驗結果認為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包裝重 0. 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5644號鑑定 報告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182 號影印卷內可資佐證;且丙○○所涉持有及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份及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證人陳文彬所述查獲本案之源起 ,果為屬實。
⒋綜上各節,應以證人丙○○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其於警詢時之陳 述,自得採為證據。
㈣查獲之證物及被告之供述:
⒈扣案之白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在我家的房 間內搜到的,在我衣服中被查獲,我是用一萬五千元買的 云云(見22090號偵查卷第43頁背面)。在原法院審理中 又供陳:海洛因係以相當於一萬五千元可購得已分裝好二 十小包海洛因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販入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72頁)。所供證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陳文彬在原審結 證:被告於91年12月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段223巷95號6樓電梯前為警查獲,並經被告之 供述在其家中之衣櫥內,扣得白粉22包云云(見原審卷㈡ 第155頁)。除包數不同外,其餘尚稱一致。再查,本案 經扣案之白粉,除警員陳文彬在原審結證供稱係22包外, 查獲物品現場照片及法務調查局鑑驗報告書亦現示查扣物 品共為22包(見見偵查卷第19頁、第84頁),則本案查扣 之白粉應以22包為正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海洛因為



21包,另扣押物品清單亦記載21包,應係誤載,附此指明 。
⒉前開白粉經送鑑定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 69公克,純度百分之13.01,純質淨重合計0.87公克;包 裝重合計5.0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596 2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22090號偵卷第84頁)。 ㈤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確實有於9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月 21日、91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止(其中91年 6月22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被告因毒品案件於臺灣桃園看 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自無可能在前述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乙○○,故此期間應 予扣除),在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東方大旅社及舊遠東 、美華泰百貨公司附近,分別以每次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 連續出售海洛因五次予乙○○,及出售海洛因一次予丙○○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扣案之海洛因每包大小相差無幾,有查獲物品之照片一張在 卷可證;參諸查獲海洛因之總重、包數計算,則每包海洛因 之淨重約為0.2至0.3公克,核與證人乙○○、丙○○所供購 自被告海洛因之重量相近。再依被告供稱係以相當於15,000 元可購得已分裝好20小包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2 頁 )計算,被告取得每包海洛因之成本價格約為750元;另參 諸證人乙○○、丙○○係以每包一千元購入之證詞,則被告 販售海洛賓可取得相當之利潤,其顯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 圖,自毋庸置疑。末查,被告已連續出售予證人乙○○、丙 ○○六次,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云 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㈦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所引用公訴人之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係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非證 人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於91年8月16日當天下午16時左右 ,均使用位在中壢市之基地台與外人通話;自同日16時49分 44秒起,使用位在平鎮市之基地台與外人通話;自同日17時 19分3秒起又使用位在中壢市之基地台與外人通話;核與證 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該毒品是我於91年8月16日16時在 中壢市○○○路遠東百貨(舊)向一名綽號(猴子)姓名甲 ○○的男子所購得乙節,尚稱相符。且此部分紀錄,尚不足 以證明證人警員所供「丙○○購得毒品後渠等追躡證人丙○ ○」之過程有如何不實之處;基此,依選任辯護人所指卷附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查,被告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 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四項除增列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名外,關於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構成要件、法定 刑度完全相同,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六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加 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6條之規定,復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為乙○○及丙 ○○二人,其所獲利有限,又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亦非鉅大, 並非大規模販毒集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不同,縱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屬可憫,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否認犯行,難認有 悔悟之意,及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拾年。再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2包(驗餘淨重 合計6.69公克,純度百分之13.01,純質淨重合計0.87公克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2只(合計重5.06公克 ),係用於包裏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分別販賣 海洛因予乙○○5次、丙○○1次,每次販毒所得1000元,則



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共計六千元,應依修正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出售予丙○○之海洛因一小 包(驗餘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業經原法院於 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前開 海洛因顯已銷燬滅失,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徒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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