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劉彥宏即柯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係
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
之文義,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兩造
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之營
業所位於臺北市○○區,另查被告之住所位新北市○○區,及原
告陳報被告之居所位新北市○○區,有網頁資料、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起訴狀可按,均非本院轄區,原告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具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