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99號
SLDV,114,訴,189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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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徐慧蘭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雖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此項合意限於以文書為證。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
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載有該管轄條款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且為原告嗣後於96年2月所印
製,有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再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亦未見被告已同意因信
用卡契約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4至16頁),難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戶籍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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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