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蕭麗花
被 告 唐春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訴
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先以手機對原告錄影,原告以雨傘遮
擋,被告遂持原告之雨傘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擦挫
傷、腹壁擦挫傷、頸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併皮下出血、
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律師
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勞動力減損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0萬1,00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判決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判決核閱無訛。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
事實,與上開前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均係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前案之聲明係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1,000元,而本件除聲明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
20萬元、勞動力減損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然此部分乃原
告得於前案當時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亦為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所
提起之前案訴訟,既認定無法推論系爭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於兩造當事人間自有既
判力,是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再為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
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70萬元,實屬就
同一事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