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陳宜庭即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
第2項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
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管轄法院。」,有前揭
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中山區
,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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