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許晴雯
被 告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7日、同年月27日、同
年3月17日、同年4月20日分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
元、50萬元、50萬元、16萬5,000元,合計166萬5,000元,
均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活期存
款存款憑證條(收據)、華南銀行網路轉讓結果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4360號卷第13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
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