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28號
SLDV,114,訴,17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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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徐舒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之
本金部分為3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張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文德路,將30萬元交付予駕車前來取款之被告,嗣旋繳
交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
性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有罪在案(下稱刑案),而被告上開所
為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伊向原告收的30萬元並不是全部歸伊所得,且伊
犯罪期間所有犯罪所得2萬3,000元都已在刑案中被諭知
繳交,原告不應再要求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刑案卷附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資料表等件可稽;又被告
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在
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
第12至21頁)可佐,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
事實,洵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全部履行前,全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刑案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刑案中自
陳:伊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可獲得1,00
0元至2,000元,但本案伊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判決主文 亦無諭知沒收何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難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有受填補之情形,被告前述所辯洵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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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