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25號
SLDV,114,訴,172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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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羅心瑩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
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新臺幣
300,657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此有金管會99年3
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28頁)。而依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8頁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以,本件就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北地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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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