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劉麗娟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林建宗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其表明放棄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6頁
),則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蛋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4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安全
梯,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4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
,致伊受有共計81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於偵查中提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為憑,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考;再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查核無訛,則被告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共 計受有81萬元損害,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 ,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3 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1萬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