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瀚斌開發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林浿綸(下合稱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立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保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01萬2,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 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第22-51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萬9,489元 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96萬3,507元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01萬2,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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