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600號
SLDV,114,訴,160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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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邵竣煌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江志光
被 告 林宗衛
林麗雯

林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小段10233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且位於本院轄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林金寶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不
動產為透天厝,採原物分割方案有困難,故請求法院判決變
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寶:同意變價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各別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 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 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 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可 以准許。​​​​​
(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林金寶到庭陳稱同意等語,其 餘被告則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5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透天厝,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 頁),依系爭不動產現況觀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房屋面積過小,亦無法有各自獨立 之門戶出入,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被 告林宗衛林麗雯林雨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系 爭不動產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被告林 金寶亦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 當,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 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 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 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因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主要建材:加強磚造;總面積:79.4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一層:39.73平方公尺二層39.7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金寶 16/20 2 林宗衛 1/20 3 林麗雯 1/20 4 林雨璇 1/20 5 邵竣煌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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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