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94號
SLDV,114,訴,1594,202510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 告 温秀惠

被 告 林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4
頁)。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
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
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綁定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前間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彤彤派單員ttf889」之成年人(下稱「彤彤派單員」)指示
,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申設之MaiCoin比特幣交易平
臺帳戶(下稱本案平臺帳戶)後,提供本案平臺帳戶之帳號
、密碼、驗證碼予「彤彤派單員」,容任「彤彤派單員」所
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
、使用本案平臺帳戶及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㈡伊於112年7月23日某時,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對方佯稱係伊之姪子,並表示行動號碼更換,要求伊加LINE
進行聯繫及有貨款需要支付,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
日上午10時58分許於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致伊受有
33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伊33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承認有過失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但係因伊於網路端應徵工作,要先瞭解如何操作,本案 詐欺集團要求伊將本案帳戶先綁在網路平台裡面,伊並沒有 拿到錢,伊否認有詐欺原告,伊也是受害者。本件刑事部分 前經不起訴,嗣因另一位告訴人施訓秋提起再議,方發回續 行偵查後起訴,而原告未提起再議,故原告部分應已確定, 則刑事判決判決伊有罪即不合法。又本件伊提供本案帳戶部 分,前經內湖分局為書面告誡,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2項應先行政後刑法,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法院亦不得 判決有罪,且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 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7日前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彤彤派單員」使用,嗣「彤彤派單員」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其侄子,並表示行動號碼更 換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貨款需要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58分許,於臨櫃匯款33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 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內 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381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件刑 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係屬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其係因於網路端應徵工作, 方依照對方之指示方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云云。然在金融機 構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或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 、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式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 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 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4歲,自陳有大學 財經系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高中時起即持有證券營 業員相關之證照,曾擔任會計、證券公司營業員、經營民宿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並有其提出之經營 民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足見被告係 有金融相關專業及工作經驗,嫻熟於操作、使用網路及相關 資訊系統之人,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金融帳戶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 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自陳:與「彤 彤派單員」不認識,只有該人之LINE ID,係為了賺外快始 提供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平臺帳戶,對方說如果怕其騙人就 提供沒有錢的戶頭,我想說本案帳戶沒有在用,就提供給對 方,我無法確保對方講的工作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第108頁,第118至119頁),且觀被告提出與「彤彤



派單員」之LINE對話紀錄,其轉傳予對方之本案平臺帳戶驗 證碼已然記載「為了維護您的帳號安全,請勿與他人分享」 、「注意:本公司員工不會跟您索取此碼」(見本院卷第10 5頁),足認被告與「彤彤派單員」接洽之初,即已起疑, 亦徵被告知悉綁定本案帳戶之本案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 驗證碼提供予對方,對方即可一定程度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否則何須刻意提供久未使用、內無存款之本案帳戶? 綜上以觀,被告對於「彤彤派單員」之身分一無所知,顯係 為自己利益,基於為賺取外快而甘冒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 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 做出提供本案平臺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 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被告顯有容任其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提出與「彤彤派單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上開 對話紀錄並非連續,顯係被告有意擷取部分內容,則其所辯 是否實在已屬可疑。況被告辯稱對方說是客服工作、因為需 要懂得APP操作才註冊本案平臺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云云。 然觀上開對話紀錄,「彤彤派單員」傳送之訊息係謂「需要 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賬號供我們投資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與被告所辯之工作內容顯不相符,足認 被告辯解不實。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2項( 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誤引)之規定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罪,自無同條第2項所列須先經警察局告誡程序 之適用,故被告辯以上詞,與其被訴之法文不符,不足採信 。
 ⒌又被告辯稱本件非由原告提起之再議,故檢察官之起訴不合 法,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本件被 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及其餘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則訴外人即告訴 人施訓秋對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4600、26498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此時被告上開 法律上一行為所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因 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後,致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



確定,不以該案之全部告訴人均須聲請再議為限,亦不因非 由原告所聲請之再議而異其標準。被告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 3年度偵續字第9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45號起訴書對之提 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定之起訴程式相符,原 告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故被告辯以上情,與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悖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原告財物之用, 致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因此將3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原告自受有33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不以被告確有與實際詐欺原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因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3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 開起訴狀繕本既已合法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 ,自不以被告實際上有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起訴狀繕本為必要 ,則被告辯稱其未領取云云,不影響上開利息起算點之認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3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