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李本鍠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人、不
詳收水、交付報酬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被告擔任民
國112年12月12日之取款車手。被告以「小陳」傳送之QRCOD
E超商列印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印有【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偽造之「迅捷投資外務經理柯文峰」
工作證;並在「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柯文峰
」署名。嗣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2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與原告見面;被告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
原告簽名,並於將單據、工作證供原告拍照後,向原告收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被告依「小陳」指示將贓款交予
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於監所執行中而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前揭主張,為被告不爭執,且被告所為另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刑案判決有罪,有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
閱在案,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
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不法行為,而同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50萬元之原因
,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
院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