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 室
被 告 黃振昇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關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可佐,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由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且得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另應加收自逾期
清償之日起上限3期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
8年3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萬6,056元(含本金1
9萬5,909元、循環利息7,147元、違約金3,000元)未繳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056元,及其中19萬5,909元自9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錢櫃聯名卡優先核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6,056元,及其中19萬5,909元自98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