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陳昱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賴逸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
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
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
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
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
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
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
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
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
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
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
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
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
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
㈠原告以其為桃園市○○鄉○○○路0○00號之1之共同地下室1樓第2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其將車號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重機)移離、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另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30萬元及利息;復以其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管理
人,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志氣企業有限
公司設址」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重機自系爭停車位移離,
以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各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志氣企業有限公司遭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
㈡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
告提起合併之訴,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
有所主張,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應由系爭停車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至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系爭停車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不宜割裂
審理;訴之聲明第1項、第4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原告
既與第2項聲明之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依前揭裁判意旨
,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
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㈢原告誤向就訴之聲明第2項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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