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54號
SLDV,114,訴,15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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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吳裕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鍾智友

訴訟代理人 張炳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依被告指定
之方式將200萬元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被告嗣於112年8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票
號WG0000000,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供清償、擔保,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提示系爭
本票催討還款均未果,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
,但目前的經濟狀況無法返還,被告所經營的公司目前很困
難,無法提出任何方案承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存款憑條、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本票等件(見本院卷
第18至22頁)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貸本
金200萬元,就原告主張業於起訴前提示系爭本票催告還款
而已屆清償期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㈢、原告表明就民法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則本件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部分
已有理由,關於票據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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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