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劉逸宏
被 告 陳俊麟即耀生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84期本息
均攤,餘額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3.87%機動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114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
視為全部到期,而此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6%,故
上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47%,被告仍積欠原告本金762,0
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
二、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91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
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62,091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