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04號
SLDV,114,訴,1504,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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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曉香

被 告 林羿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
移送前來,本院就關於被告林羿辰部分,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羿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林羿辰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
計22400/44778),由被告林羿辰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000元為被告林羿辰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羿辰如以新臺幣22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
、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
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
5日前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立
法理由已明示該規定係為使法院及當事人能於期日前為充分
準備,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書狀及所用書證之影本
以促其善盡一般之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經查:
一、本件原告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被告並已於同日收
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
卷第83、98至101頁)。又被告於收受該訴狀繕本後,如認
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原告,然被告逾期已久仍未提出。嗣本院於114
年8月間指定同年9月24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函命被告於文
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且敘明失權效果之意旨(見本院卷第
34至35頁),被告復已於同年8月下旬委任律師及聲請閱卷
(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詎被告逾期未答辯狀,亦未依
法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5日前提出,仍遲至該期日前1日即同
年9月23日方提出僅屬影本性質之「民事答辯狀」,並於同
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援用該書狀所載,辯稱:伊無
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與故意,且原告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
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本件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復舉其所謂原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人員之對話訊息等為證(下
合稱系爭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72至77、83頁),足見其已
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甚明。
二、審酌本院已適當闡明被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期間暨失權效
果意旨,併佐以被告早於113年12月11日即收受刑事附帶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4年8月26日委任律師,其應有
充足之時間與專業協助,得以適時提出答辯,則其於本件訴
訟之儘早階段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無何困難等情,足認被告
逾時提出系爭攻防方法,當有重大過失。又依本件審理進程
,倘仍容許系爭攻防方法提出,衡情將致本件訴訟延滯審結
,而原告就此亦已提出失權責問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被告就此除當庭向對造及法院表達歉意外,並未進一步
就其是否失權乙節具體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110
至112頁),是被告所為,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系爭攻防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駁回被告所提之系爭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理由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等內容所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因為 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縱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但其爭執之陳述倘係 逾時提出而該當於應受失權效果之情形,仍應被認為成立視 同自認。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以系爭攻防方法置 辯,然該攻防方法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是其所提之系爭攻防 方法,經生失權效果後,即應認為其未提出爭執而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 起算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98至101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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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