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04號
SLDV,114,訴,150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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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曉香


被 告 張柏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柏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
移送前來,本院就關於被告張柏𦒋部分,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柏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7,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關於被告張柏𦒋部分之訴訟費用(占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共
計22378/44778),由被告張柏𦒋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780元為被告張柏𦒋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等內容所示。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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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