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96號
SLDV,114,訴,1496,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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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宋承勳玖實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之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
起,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約
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料被告就本息其中160萬8,388元部
分,僅繳付至114年3月18日;其中17萬3,376元部分,僅繳
付至114年4月19日,嗣後均未還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14條之規定,已
將此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之週年利率經計算後為3.22
%。另依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8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
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系、銀行授信總約定書第8、14條
規定,主張被告就上開借款已喪失清償債務之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 號最近結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頁 至第26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28頁)、中國信託 中小企業貸款契約申請書及約定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 )、銀行授信總約定書(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0萬8,388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3,376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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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